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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盛荣平与范道胜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荣平,范道胜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077号原告盛荣平委托代理人郑向阳,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道胜委托代理人王瑞,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荣平诉被告范道胜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盛荣平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郭显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永光、罗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和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荣平及委托代理人郑向阳、被告范道胜及委托代理人王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荣平诉称:2015年2月22日,原告去麻城火车站(南站)拟乘车去襄阳。夜宿被告范道胜经营的范旺旅馆。23日凌晨,原告起床下楼,在下到二楼与一楼之间的楼道时,因楼道没有开灯,加上阴雨天楼道湿滑,原告一脚踩空,造成右三踝骨折,经住院治疗,仍落下十级伤残。当时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医院丢下一百元之后不闻不问。综上所述,原告在接受服务时受伤,被告范道胜提供的服务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依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起诉至贵院,恳请支持。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范道胜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75765.1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具体的赔偿清单:1、医疗费:14511.13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元×50=750元;4、营养费:1000元;5、误工费:4300÷30×105=15050元;6、护理费:28729÷365×15=1180.6元;7、残疾赔偿金:11669.31×20×10%=23338.62元(按广东省农业人口2015年标准计算);8、被扶养人生活费:8343.50×16×100%÷2=6674.8元(按广东省农业人口2015年标准计算);9、法医鉴定费:1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1、零售药费:60元,共合计:75765.15元。原告盛荣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及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范旺旅馆归被告经营;证据三、原告及婚生女常住人口登记信息,拟证明婚生女作为原告的被扶养人身份情况;证据四、原告误工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误工费;证据五、原告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证据六、原告的住院发票及费用明细,拟证明原告的住院费;证据七、原告回工作地的检查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后续的检查费;证据八、原告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构成十级残疾,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鉴定费1200元;证据九、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原告系在被告家进行消费的过程中受伤的,被告没有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范道胜辩称,一、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015年2月22日晚7时许,原告盛荣平为乘坐次日早晨的火车,在答辩人经营的范旺宾馆办理了住宿登记手续,并入住了宾馆四楼的403号房间。2015年2月23日早5时许,原告盛荣平在下楼下到一楼的最后第三阶楼梯时踩空,扭伤右踝骨。事发后,答辩人当即就帮原告到火车站售票大厅办理了退票手续,并将原告盛荣平送到了麻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主动缴纳了相关的检查费用,直至原告盛荣平的家人赶到医院后,答辩人才离开。事实上,答辩人经营的宾馆从一楼到四楼,每层楼梯间不仅安装了LED的廊灯和开关,还安装了为避免停电时使用的应急照明灯,即便在停电或廊灯开关没有打开的情况,楼道内仍然具有足以照亮楼梯的照明条件;而且,答辩人经营的宾馆楼梯均采用防滑瓷砖装修,上下楼梯时,根本不会发生滑倒等情况。故答辩人认为:原告所诉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人民法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所诉缺乏法律依据,答辩人已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所谓安全保障义务,具体是指管理者、经营者在附有管理、经营责任的领域内,对未知或可能发生损害客户的危险,负有义务采取必要的、具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本案中,答辩人自经营之初,对客户在宾馆楼道内可能发生危险的防范措施包括装修时使用防滑瓷砖、安装楼梯扶手、设定各种警示标志和安全出口指示标识等,已经达到了一般经营者应当采取的措施要求;而且,答辩人在麻城市公安局治安大队组织的的例行或临时安全检查中,都已经达到安全标准。故答辩人认为,在答辩人已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所诉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右三踝骨折系因自己踩空摔伤造成,其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缺法无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从原告受伤的原因角度分析,其右三踝骨折是在下楼过程中自己踩空扭伤所致,并非因为楼道内漆黑、湿滑所致;而且,原告在诉状中也明确的说明了自己是踩空摔伤,而非滑到摔伤。故答辩人认为,原告作为一名年满18周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的认识和辩知能力,既然从四楼下到二楼都没有问题,在接近终点时,只要不急于一时之快,稍加注意,完全能够避免这次受伤事件的发生;况且,答辩人在原告踩空扭伤过程中,完全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范道胜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实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照片、视频资料一组,拟证实:被告在宾馆楼道内可能发生危险的防范措施包括装修时使用防滑瓷砖、安装楼梯扶手、设定各种警示标志和安全出口指示标识等;且上述防范措施已经达到了一般经营者应当采取的措施要求;因此,被告已尽合理安全管理义务。证据三、特种行业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一组,拟证实被告经营的宾馆自开业至今,均能够按要求接受主管单位的检查,并达到规定的安全标准,宾馆内不存安全隐患,被告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已尽安全管理之义务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盛荣平对被告范道胜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被告范道胜对原告盛荣平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对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盛荣平对被告范道胜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反光标牌是事后补的,不能证明被告已尽安全说明义务,从被告提供的照片看,从设计到管理,通道不符合要求,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不能达到拟证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说明被告的经营旅馆已达到安全标准。被告范道胜对原告盛荣平提供的证据四原告的误工费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首先证据上没有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佐证,不能证明该单位现是否存在,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误工费损失,不能证明该单位实际停发期工资,该证据开出的4300元工资,应要求提供纳税证明和社保缴纳凭证。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票据中2015年5月20日金额为143元,2015年5月29日金额为56元及广东省出具的医疗费发票有异议及零售药店白票有异议,认为此票据是检查的费用和购药的费用,没有附购药清单及检查项目,不能证明是因本案造成的损失的事实。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期医疗费标准过高,对证据九对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真实性、关联性、拟证目的都有异议,认为录音时间地点人物不明确,而且是偷录的证据,不合法应不予采信,不能证明原告是摔伤,不能达到原告的拟证目的。原告盛荣平对被告范道胜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反光标牌是事后补的,不能证明被告已尽安全说明义务,从被告提供的照片看,从设计到管理,通道不符合要求,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不能达到拟证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说明被告的经营旅馆已达到安全标准。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未提供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佐证,也未提供原告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证据和收入减少的证明,但原告因受伤住院,确产生误工损失,其误工损失标准应可参照受诉法院即湖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提供的四的效力部分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七中益民药店出具的金额为60元票据,由于原告未提供医嘱,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的医疗费票据,属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且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由医院出具的正式医药费票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具有鉴定资质部门依职权出具,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能说明原告在被告所经营的旅馆摔倒受伤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原告在被告所经营的旅馆摔倒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二、三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安检证明佐证,能客观反映被告所经营的旅馆达到安全标准,且原告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原告盛荣平去麻城火车站拟乘车去襄阳,夜宿被告范道胜经营的范旺旅馆。23日凌晨,原告起床下楼准备乘车,在下到二楼与一楼之间的楼道时原告盛荣平一脚踩空摔倒受伤,后伤者盛荣平被送至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计13575.35元和检查治疗费用计935.78元,2015年3月4日麻城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右三踝骨折,踝关节脱位,全休三月。2015年5月28日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黄楚剑(2015)临法鉴字第412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原告盛荣平伤情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医疗费10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就医疗费用和经济赔偿存在分歧,遂酿成纠纷诉至本院。原告盛荣平被抚养人为盛子颖,2012年10月24日出生,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盛荣平作为消费者在被告范道胜经营的旅馆内住宿时踩空摔倒致伤属实,本案中,原告盛荣平作为具备安全常识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被告范道胜处经营的旅馆住宿时未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而踩空摔倒受伤,故原告盛荣平应对自己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60%。与此同时,被告范道胜作为旅馆的经营管理人,对前来住宿的消费者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以保障消费者在住宿时的人身安全,被告范道胜的经营场所地面光滑,楼道狭窄,虽放置或张贴相应的警示标语,但被告范道胜无法证明其在原告盛荣平住宿时尽到了足以防止旅客受伤的提醒或警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范道胜应对原告盛荣平的人身损害承担次要赔偿责任40%。原告盛荣平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虽原告未提供医嘱,但考虑原告伤情,确需加强营养,但原告诉请过高,应按15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为宜,故本院对此诉请部分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范围确定为:医疗费14511.13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9天×107元)10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50元)450元、护理费(78.8元×99天)7801.2元、营养费(9天×15元)135元、残疾赔偿金(10849元|年×20年×10%)216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年×8681元|年÷2×10%)6510.7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74899.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盛荣平因伤致残所花医疗费14511.13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7801.2元、营养费135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10.7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合计为74899.08元。由原告盛荣平自行承担60%责任即44939.45元,由被告范道胜承担40%责任即29959.63元。以上被告范道胜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汇至麻城市人民法院款物返还中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麻城市支行金桥分理处,账号:17×××43)二、驳回原告盛荣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盛荣平负担330元,由被告范道胜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注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郭显宏审判员  蔡永光审判员  罗 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永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