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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马某甲,农民。被告马某乙,农民。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占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于××××年××月××日在南宫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农历2月21日生长子马某丙,2014年农历4月2日生次子马某��,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原因,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对家庭不管不顾。2013年农历10月5日双方发生矛盾分居。我于2014年底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撤诉后双方无任何来往,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马某丙、马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马某乙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8年举行婚礼,领取结婚证后又离婚,于××××年××月××日在南宫市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2月21日生长子取名马某丙,2014年农历4月2日生次子取名马某丁,现均随原告生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原因,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农历10月5日双方发生矛盾分居。2014年底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经调解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马某丙、马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原、被告的结婚证、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分居,分居时间长达两年;特别是原告于2014年起诉离婚,经调解撤诉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和好,经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双方和好无望,实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婚生男孩马某丙、马某丁现随原告共同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居住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马某丙、马某丁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依法应承担孩子抚养费。庭审中,原告称无共���财产和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证,如有共同财产和债务,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二、婚生男孩马某丙、马某丁随原告马某甲共同生活,由马某甲直接抚养,被告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马某甲8248元,由马某甲用作两个孩子2015年的生活费;自2016年起被告马某乙应于每年12月1日前按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向原告支付马某丙、马某丁的生活费直至马某丙年满18周岁;之后,被告马某乙应在每年的12月1日前按上述标准的一半向原告支付马某丁的生活费直到马某丁年满18周岁。案件���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占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文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