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民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邱某甲与邱某乙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邱某乙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1533号原告邱某甲。法定代理人冯某。被告邱某乙。原告邱某甲与被告邱某乙抚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金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甲诉称,冯某与被告邱某乙××××年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邱某甲,2012年12月27日双方在无棣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约定原告邱某甲跟随母亲冯某生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但被告没有依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冯某与被告邱某乙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即原告邱某甲。后冯某与被告邱某乙于2012年12月27日在无棣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邱某甲由女方(冯某)抚养,男方(邱某乙)一次性支付扶(抚)养费叁万元。被告邱某乙同意该意见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签字。后被告邱某乙未按协议给付抚养费,原告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冯某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冯某与被告邱某乙就子女抚养问题上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任何一方没有特殊原因,都理应接受这一协议中对自己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被告邱某乙未给付抚养费,违反了该协议约定,原告诉求其支付抚养费,应予以支持。被告邱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邱某甲子女抚养费30000元,经本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邱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金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连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