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立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吴良学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良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秀立民初字第4号起诉人:吴良学。2015年11月1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吴良学递交的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材料。起诉人在诉状中称,2014年5月22日聂于冰从起诉人吴良学的秀峰区翠竹路琴潭村众鑫车行处以人民币71200元的价钱购买一辆天籁牌小轿车用于家庭生活需要,买卖双方签订了购车协议,如今一年多过去了,聂于冰始终不来办理过户手续,起诉人多次催促聂于冰到车管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聂于冰均不来过户,该车辆到目前所产生的违章40多条,扣分200多分,罚款8000多元。请求法院判决查封车辆为桂CQQ5**,发动机号为VQ2306****,车架号为LGBF1CE074R00****的车辆,请求法院判决自2014年5月22日19:30时以后该车辆产生的违章及交通违法行为由聂于冰承担。本院查明,聂于冰公民身份证登记的住址为湖南省。本院认为,起诉人请求查封车辆及承担违规责任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起诉范围,依法不应予受理。起诉人聂于冰的住所地不在桂林市秀峰辖区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起诉人所诉义务履行方为聂于冰,聂于冰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湖南省衡阳县,合同履行地及被起诉人聂于冰所在地均不在秀峰区,本院对起诉人的起诉并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吴良学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苏旭晶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廖伟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