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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8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罪犯许业江破坏电力设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8329号罪犯许业江,男,汉族,1975年7月15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肥东县人,现在安徽省蜀山监狱服刑。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5日作出(2007)肥东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业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案经本院二审,以(2007)合刑终字第8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10月24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并于2013年03月16日再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于2015年10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以罪犯许业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许业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6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省局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许业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业江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义干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审 判 员  洪 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葛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