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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谭燕萍与卢凯华、吴乃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燕萍,卢凯华,吴乃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881号原告谭燕萍。委托代理人付峻,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凯华。被告吴乃育。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英山,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燕萍诉被告卢凯华、吴乃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燕萍的委托代理人付峻,被告卢凯华、吴乃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英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燕萍诉称:原告与陈芳是同事兼朋友,被告卢凯华与陈芳也是同事兼朋友,后经陈芳介绍,原告与被告卢凯华相识。原告知道被告卢凯华在外做生意,被告卢凯华业向原告称其做权健火疗生意月收入20万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卢凯华向梁小娟提出借款26万元建房步行街商铺,但梁小娟只有20万元,还差6万元,陈芳便向我借款6万元,于是原告通过陈芳将款项交给卢凯华,被告卢凯华向陈芳出具26万元的借条。后因梁小娟提出异议,认为款项是由她及原告所处,不能把借条写为陈芳所借,于是,卢凯华分别向原告及梁小娟出具借条,陈芳将写有26万元的借条还给卢凯华。后经原告催促,卢凯华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至今尚欠4万元未还。且两被告一边表示愿意偿还借款,一边为逃避债务办理离婚手续,同时将被告卢凯华平时使用的越野车一并出卖。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且有借条为据。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的债务不因婚姻关系解除而免于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二、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卢凯华辩称:一、被告卢凯华并未借到原告借款6万元,该款实际是拖欠原告的赌债。而“愿赌服输”本来就是行规,故被告卢凯华有余钱时,也归还了2万元,尚欠4万元也是事实。原告企图通过法律程序追回赌债不合法,应予驳回;二、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无据;三、律师费的主张亦无法律依据;四、借条与被告吴乃育无关,吴乃育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吴乃育辩称:被告卢凯华并未实际借到原告款项,双方对利息也没有约定。被告吴乃育对借款并不知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卢凯华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借到谭燕萍现金6万元,期限两个月,即2015年1月19日到期,保证按时还款,如逾期一天按壹仟元计付”。后经原告催促,被告卢凯华已偿还原告2万元。另查明,被告卢凯华向原告出具《借条》期间,其与被告吴乃育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卢凯华借到其借款本金6万元,已有《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卢凯华虽主张涉案款项是拖欠原告的赌债,实际并未借到款项,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卢凯华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卢凯华已偿还原告2万元,余款4万元逾期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借条中载明的“逾期一天按壹仟元计付”,可推断出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被告卢凯华辩称是偿还赌债本金,显然与借条约定的2015年1月19日还款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因约定的利率已超过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并未约定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卢凯华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卢凯华支付律师费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吴乃育是否应对被告卢凯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卢凯华与被告吴乃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由夫妻双方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卢凯华与被告吴乃育虽主张涉案借款均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除了口头陈述以外,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双方的陈述可信度极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乃育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凯华、吴乃育共同偿还原告谭燕萍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谭燕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437元,由被告卢凯华、吴乃育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卢凯华、吴乃育应负担的费用,由其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87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凌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