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蔡素月与陈四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素月,陈四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733号原告蔡素月,女,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代理人吴亮,云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四和,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蔡素月与被告陈四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桂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素月及委托代理人吴亮、被告陈四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素月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于2013年期间向原告购买网、钢丝、薄膜等虾池使用材料。2013年12月6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26271元。此有送货单(结算单)为据,且被告有在该送货单中签名确认。由于被告至今没有将上述所欠货款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陈四和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6271元。被告陈四和辩称:一、答辩人对所欠原告蔡素月货款人民币26271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当时原告有口头跟答辩人约定,如果答辩人帮助原告介绍客户,原告要给答辩人8%的抽成,答辩人帮助原告介绍十几万的生意,原告都没有履行8%的抽成;二、原告卖给答辩人的钢丝质量有问题,导致虾池棚倒塌,导致答辩人经济损失,答辩人要求原告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四和于2013年期间向原告购买网、钢丝、薄膜等虾池使用材料。2013年12月6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26271元。原告提供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结算单,证明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26271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依法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627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承诺给其8%的抽成以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四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蔡素月货款人民币262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8.5元,由被告陈四和负担。原告已垫交,被告陈四和应于判决生效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桂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帆附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