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终字第0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会芝原审被赵萌曾显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刘会芝,赵萌,曾显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1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精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会芝,女。委托代理人马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萌,男。原审被告曾显贤(系赵萌之妻),女。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会芝,原审被赵萌、曾显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会芝于2015年7月22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2日作出(2015)邓法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精华,被上诉人刘会芝的委托代理人马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萌、曾显贤书面申请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4日10时30分,被告赵萌驾驶被告曾显贤所有的豫RDG5**号小型客车,在邓州市三贤路与许文风驾驶的豫RLB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刘会芝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44天。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4月24日作出了邓公交认字(2015)第00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赵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文风、刘会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赵萌向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了20000元押金,原告向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了13854.9元医疗费票据,领取12700元现金。受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所于2015年7月12日作出了南阳理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6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为:刘会芝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伤残X级。被告赵萌驾驶的豫RDG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0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之父刘传顶生于1925年7月10日,母亲张凯兰生于1933年3月2日,均属农村户口;刘传顶、张凯兰夫妇共生育五个子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萌驾驶被告曾显贤的豫RDG5**号小型客车在邓州市三贤路,与许文风驾驶的豫RLB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刘会芝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依据邓公交认字(2014)第00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核算,原告刘会芝因该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658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天=1320元);3、营养费1320元(44天×30元/天=1320元);4、护理费6160元(44天×70元/天人×2人=6160元);5、误工费9100元(130天×70元/天=9100元);6、因原告有刘传顶、张凯兰需要扶养,应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残疾赔偿金为50070.52元(6438.12×5年×2人×10%×1/5+24391.45元/年×20年×10%=50070.52元);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在精神上受到较大的伤害,以5000元为宜;9、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元。上述1-3项医疗费合计为19227.9元,4-9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3230.52元。原告要求的修车费,因其作为乘车人,未有证据证明该车辆系其所有,许文风系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故对该修车费可另行解决。被告赵萌驾驶被告曾显贤的豫RDG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等73230.52元,共计83230.52元。医疗费用超出部分9227.9元不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且被告赵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被告赵萌要求原告刘会芝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向其赔偿时将自己垫付的医疗费退还给自己的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会芝医疗费等共计83230.5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会芝医疗费等共计9227.9元。三、原告刘会芝在上述被告向其赔偿时将被告赵萌垫付的12700元医疗费退还给被告赵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94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赵萌负担。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刘会芝的伤残赔偿金以城镇标准计算有误,误工费计算过高。2、原审认定刘传顶、张凯兰为刘会芝的被扶养人没有依据,而村委会没有出具家庭关系证明的资质。3、原审认定刘会芝住院期间系二人护理错误。因长期医嘱记录单中为一人护理,其效力高于后期补开的诊断证明为二人护理。被上诉人刘会芝答辩称:原审合法公正,处理适当,应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赵萌、曾显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赵萌驾驶曾显贤所有的小型客车与许文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乘坐摩托车的刘会芝受伤致残,造成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萌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曾显贤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审判令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该两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的处理是正确的。因刘会芝在城镇租房居住,在聚贤庄美食店务工生活已满二年以上,原审中有数人出庭证言、房权证、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相印证证实。原审以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本案实际。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也在幅度之内。刘传顶、张凯兰系刘会芝父母,有村委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且在二审中补交有当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所证实,原审应当支持刘会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刘会芝因十级伤残住院治疗,原审依据其诊断证明为二人护理支持护理费并无不当。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晓凯审判员 薛庆玺审判员 王 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娄 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