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法民初字第3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沈勇进与XX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勇进,XX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3196号原告沈勇进,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屠金伟,系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沈勇进诉被告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甘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勇进及委托代理人屠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勇进诉称: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小水乡集镇建设工程小康大道项目。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5年5月4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27750元,被告书面承诺于2015年9月15日前全部付清工程款,逾期则从2006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现因被告未按承诺支付工程款,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277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支付原告从2006年5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期间的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桐梓县小水乡集镇建设工程小康大道项目。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4日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小水工程结算单》1份,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277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2005年8月底前支付清,否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后被告又于2015年8月8日承诺,于2015年9月15日前付清该工程款,逾期则从2006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现因被告未按承诺支付工程款,原告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小水工程结算单》、《欠条》、《承诺书》各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XX欠原告沈勇进工程款127750元,被告未按承诺约定支付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27750元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勇进支付工程欠款127750元,并以127750元为本金从2006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支付利息至工程欠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27元,由被告XX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确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期限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甘 明 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行行(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