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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宫亚权与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孙昊、李泽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亚权,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孙昊,李泽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850号原告宫亚权,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文化大街东侧0单元一层1-1号。负责人杨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凤义,该公司员工。被告孙昊,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被告李泽东,男,1991年2月8日出生。原告宫亚权诉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孙昊、李泽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亚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孙昊、李泽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宫亚权诉称:2015年7月26日11时许,孙昊驾驶黑BFB7**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与同方向前车宫亚权驾驶的黑B80A**号奇瑞QQ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感。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李泽东,并在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800元,误工费315元。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误工费的主张,只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800元。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维修发票、维修单,用以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为800元。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不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机动车维修费800元,应提供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的证据及正规的修车发票和明细。本案没有造成人身伤害,误工费315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以证明黑BFB7**号车辆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被告孙昊、李泽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孙昊、李泽东是否应承担责任。根据争议问题,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依安县公安局交警队的卷宗材料,证实了2015年7月26日11时许,孙昊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李泽东。原告当庭陈述,当时车主李泽东也在肇事车辆上,并一同到的交警部门。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泽东将自有车辆让孙昊驾驶,孙昊有驾驶资格,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孙昊驾驶车辆时饮酒或其他违法行,故被告李泽东不承担责任。二.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单证实,黑BFB7**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28日二十四时止。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7月26日,不在保单的有效期间内,故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提供的证据2,为正式发票证实了其车辆维修费为800元,对数额予以确认。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26日11时许,在依安县依安镇泰安大街与民裕路交叉路口北,孙昊驾驶黑BFB7**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与同方同前车宫亚权驾驶的黑B80A**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昊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操作不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宫亚权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宫亚权的车辆维修费为800元,孙昊驾驶黑BFB7**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孙昊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孙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给宫亚权造成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泽东将自有车辆让孙昊驾驶,孙昊有驾驶资格,且无证据证明孙昊驾驶车辆时饮酒或有其他违法行为,故李泽东不承担责任;黑BFB7**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并不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昊赔偿原告宫亚权车辆维修费8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宫亚权关于要求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李泽东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昊负担,与前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长  徐冬华审判员  单立群审判员  韩凤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