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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民终字第26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代汝财与温州市龙湾永昌特种阀门制造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永昌特种阀门制造厂,代汝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2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龙湾永昌特种阀门制造厂。法定代表人:陈占春。委托代理人:季昌泽,浙江南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汝财。委托代理人:潘新思。上诉人温州市龙湾永昌特种阀门制造厂(以下简称永昌阀门制造厂)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5)温龙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从事电焊等4人工种,协议期限未注明。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一直工作到2015年2月14日春节放假。2015年4月28日,原告向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永昌阀门制造厂依法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0000元。三、永昌阀门制造厂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2500元。四、永昌阀门制造厂为代汝财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社会保险。仲裁委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日期为2015年2月。二、永昌阀门制造厂按照社会保险相关规定为代汝财补缴2011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依法需由劳动者自负部分仍由代汝财负担。三、驳回代汝财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龙湾区人民法院。原判认为,对于原、被告何时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于2000年6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可按双方签订协议书的时间予以确认,为2011年2月18日。对于原告月工资收入的问题。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现被告未就原告的月工资标准进行举证,故原告的工资可按原告主张的每月7500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和经济补偿金问题。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但经济补偿金应自2011年2月18日开始计算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应支付4个半月的工资,即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3750元(7500元/月*4.5月)。对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0000元的问题,因2011年2月18日双方已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应认定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被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依法参加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所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补缴期限最长为两年,两年之前的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即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33750元。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规定为原告补缴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应由被告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宣判后,永昌阀门制造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期限存在错误。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只有一年,原判认定为2011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依据不足。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一份2013年至2015年的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自2012年开始已没有在上诉人处上班,无其他证据反驳的情况下,该证据应予认定。然原判并未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明显错误。二、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为7500元,是错误的。原判据以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系公司管理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上诉人未保存工资册只是属于管理不善但不应当因此承担民事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已经承认其自己仅仅只是负责电焊而实际上并未做其他工作,结合协议书的约定其工资应当为3500元。基于上述理由,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2月份终止,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费均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代汝财答辩称:一、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是上诉人单方意思表示,实际其中少录了许多劳动者名单。被上诉人实际是于2000年6月份由上诉人招聘从事电焊工种,月工资为7500元,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十五年时间。前期被上诉人一直要求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并没有签订,直至2011年2月份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故原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限为2011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依据充分。二、上诉人应当提供工资账册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情况但并未提供,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为7500元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劳动合同期限的事实,结合被上诉人的对此抗辩意见,原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间为2011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4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属于上诉人单方出具,不足以反驳被上诉人在2013年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仍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从事“四人工种”的基本工资为14000元,被上诉人主张其自己月工资为7500元亦已作出较为可信的解释,上诉人作为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的用人单位对此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原判对被上诉人关于其月工资为75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确认。综上,上诉人对原判支持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和补缴社会保险等提出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温州市龙湾永昌特种阀门制造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代理审判员  包 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梁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