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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234号原告:吕某甲。委托代理人:高冉。被告:李某。原告吕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甲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一男孩。2013年6月份被告离家出走,不知所踪。2014年6月26日我曾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一直在外未归,从未和家人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年××月××日生一男孩吕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2014年6月份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原告再次提起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孩子吕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改变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宜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每年参照2014年农村居民纯收入11882元的25%计算,即297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吕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吕某丙,自2015年12月1日起,被告每年5月1日前付清当年子女抚养费2970.5元,直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凤审 判 员 张 震人民陪审员 王 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国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