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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金艳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金艳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7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陈立新,行长。委托代理人:郭焕婵、龚秀信,均系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艳军,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031。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金艳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农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龚秀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艳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金艳军向原告农行中山分行申请,原告农行中山分行授予被告金艳军信用卡(卡号:00×××37)及相应的信用额度。被告金艳军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及取现,截至2015年4月20日止,被告金艳军的信用卡尚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合计75164.83元。原告农行中山分行多次以各种形式向被告金艳军催收欠款,但被告金艳军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农行中山分行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金艳军:1.向原告农行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59760.45元及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利息11901.11元、滞纳金3503.27元,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2.承担原告农行中山分行因追偿债务产生的律师费6013.19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农行中山分行撤回了诉讼请求第2项。原告农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金艳军的身份证复印件;2.信用卡申请表;3.账户信息、对账单。被告金艳军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金艳军于2008年3月6日向农行中山分行递交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其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规定。农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向金艳军开立了卡号为00×××37的金穗贷记卡。之后,金艳军持卡透支消费但没有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5年4月20日尚欠透支款本金59760.45元、利息11901.11元、滞纳金3503.27元,合计75164.83元未还。农行中山分行经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乙方(即金穗贷记卡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申请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即发卡行)有权止付乙方贷记卡,有权止付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了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合约还规定了其他事项,所附收费标准载明了各种费用的收费方法,其中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本院认为:金艳军向农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相关章程和合约的规定,农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金艳军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却不及时足额还款给农行中山分行,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偿还透支本金、其他费用的责任,并依双方约定支付因逾期还款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关于拖欠的项目及金额,农行中山分行已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金艳军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金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艳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截止2015年4月20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合计75164.83元及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计算,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利息、滞纳金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其他费用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4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金艳军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回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国平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淑玲李小穆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