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常民终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锁富与邓小忠、严夕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小忠,严夕凤,王锁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1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小忠。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夕凤。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严耀帮、张淑萍(实习),江苏严耀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锁富。委托代理人王水平,金坛市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邓小忠、严夕凤与被上诉人王锁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金坛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坛朱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邓小忠、严夕凤对该判决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王锁富诉称,2001年8月6日至2003年11月21日期间,邓小忠因办厂需要周转资金累计向我借款20万元整。2003年11月21日,双方对以前多次借款汇总后,邓小忠向我出具总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了借款实际借用的起点时间,借款期间按不低于银行贷款利息标准结算,最高不超过年息1%。出具借条时未约定还款时间。2013年10月起,我多次向邓小忠、严夕凤催要还款,但其至今未付。涉案债务为邓小忠、严夕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其均应承担还款义务。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邓小忠、严夕凤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正,并承担利息损失223560元(自2001年8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6日止,计162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月基准利率6.9‰计算)及本案诉讼费用。邓小忠、严夕凤辩称,我们未向王锁富借款,王锁富也未向我们交付过任何款项。借条虽系邓小忠所写,但因借款事实不存在,王锁富从未向我们催要过款项,我们也从未向其支付过款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01年8月6日至2003年11月21日期间,邓小忠办厂需要周转资金累计向王锁富借款20万元整。2003年11月21日,双方对以前多次借款汇总后由邓小忠向王锁富出具总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锁富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从2001年8月6号起开始借用),借款人:邓小忠,2003年11月21号”。上述债务发生在邓小忠、严夕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2015年1月29日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邓小忠以办厂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王锁富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条的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王锁富已向邓小忠提供借款,邓小忠应当归还借款。王锁富起诉要求邓小忠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锁富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出借款约定了相关利息,涉案借条也未约定还款期限,王锁富未举证证明其催要借款时邓小忠、严夕凤拒绝支付借款,根据本案情况,王锁富可主张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王锁富仅主张至2015年2月6日止的利息,系其对自身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对其关于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5.60%计算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该诉请中其他利息部分,不予支持。涉案债务为邓小忠、严夕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严夕凤未抗辩举证该债务系邓小忠个人债务,故严夕凤也应履行上述支付义务。邓小忠、严夕凤关于借款事实不存在的辩称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邓小忠、严夕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王锁富支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45.5元(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5.60%计算);2、驳回王锁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54元,由王锁富负担4035元,邓小忠负担3619元。邓小忠、严夕凤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认定借款事实有悖常理且依据不足。上诉人曾在一审辩解说过,双方只存在一笔10万元的借款,并且已经还给王锁富的老婆了。此外,上诉人从未向王锁富借过任何款项。上诉人虽应王锁富的要求书写了本案的借条,但从未收到任何款项,且王锁富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将借款交付给上诉人及催要借款的事实。在主要事实和证据都极其欠缺的情形下,原审凭借主观臆断,仅凭王锁富的单方陈述和一张借条,就完全认定其起诉的事实,显然有悖常理且依据不足。其次,原审认定借款事实欠缺主要事实和证据支撑。原审未查明借款来源、款项交付、催要借款等民间借贷中的主要事实,出借人一会儿说是自己的、一会儿说是同学朋友的,支付方式一会儿说是现金一会儿又改口说是打卡,交付地点一会儿说是在家中一会儿又说是在办公室,且从未有过催要的记录。双方之间曾有一笔10万元的借款,已经偿还,而本案所涉借条的时间发生在前,却并未有过任何催要,从逻辑上、常理上和一般人的生活经验推断,都不可能有这笔借款存在。另外,因不存在借款事实,且两上诉人已经离婚,故本案之债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之债。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锁富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原审中我已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书面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款交付的事实。而上诉人辩称不存在借款事实及涉案款项未实际交付,其未能提供足以对借款事实和款项交付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来支撑其观点,且上诉人夫妇均未到庭接受法庭的调查和询问,其代理人对涉案借款的事实和细节无法陈述清楚。由此可见,是上诉人不敢面对曾经给他们更多帮助和支持的被上诉人。上诉人才是凭空捏造和虚构事实。上诉人夫妻均系正常人,且从事经济实体工作,可以想象其在没有收到实际借款的情况下,别人让他们写借条他们就写借条,这才是完全有悖常理。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属夫妻共有债务,两上诉人借款后离婚不能对抗我的权利主张。两上诉人提起上诉存在恶意诉讼的企图,是为拖延时间,最终达到赖账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债权人王锁富持有借条,其上能反映借款人邓小忠从2001年8月6日起开始借用王锁富钱款、至2003年11月21日出具借到20万元借条的事实,且王锁富在原审中就该借款的发生原因、用途、交付方式、借条形成过程等事实予以清楚叙明,表明双方存在多次借款、累计达20万元的借贷关系并已履行完毕。邓小忠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依法应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为真实、合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邓小忠、严夕凤认为双方只存在一笔10万元的借款、且已归还给王锁富的老婆,对此主张,两上诉人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证明,故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能据此免除或减轻其还款义务。邓小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其认为书写本案所涉借条后未收到任何款项,应及时索回该借条,或在法律规定的期限间内通过正当途径申请撤销该民事行为,但邓小忠均未有所作为,此显然不符合常理。同时,邓小忠在对其未收取任何借款却出具借条之行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又认为双方只存在一笔10万元的借款,亦存在明显矛盾。因此,两上诉人认为本案借款关系不存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所涉20万元借款发生在邓小忠、严夕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严夕凤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系邓小忠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邓小忠约定夫妻对外所负债务由各自清偿、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邓小忠、严夕凤以其两人已经离婚为由否定夫妻共同之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邓小忠、严夕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54元,由上诉人邓小忠、严夕凤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瑜净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代理审判员  钱 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