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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5年8月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19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志刚,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冠军、刘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徐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经营位于通许县城关镇五里铺转盘西路南“王记牛肉胡辣汤”早餐店期间,多次将含有硫酸铝钾的食品添加剂(又名香甜泡打粉)添加到生产的包子里并进行销售。经检测,李某某处提取的包子中铝的残留量为1820mg/kg。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提取笔录、照片;鉴定意见(检测报告);视听资料;户籍及无前科证明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将含有硫酸铝钾的香甜泡打粉添加到该早餐店生产的包子里进行销售,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李永超审判员  李培垒审判员  陶思庄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兰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