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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察后民调确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宋刚与杨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宋刚,杨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察后民调确字第642号申请人宋刚,男,汉族,1986年8月1日出生,察右后旗人,现住察右后旗。申请人杨清,男,汉族,1964年7月18日出生,察右后旗人,现住察右后旗。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了申请人宋刚、杨清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宋刚、杨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4月4日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察右后旗大队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双方协商自行处理,详见保险公司确认书。经审查,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宋刚、杨清于2015年4月4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桂云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闫 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