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申担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叶雪平与安徽省池州市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担保物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叶雪平,安徽省池州市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贵民申担字第00016号申请人:叶雪平,男,1965年6月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委托代理人:方海峰,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宏武,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安徽省池州市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法定代表人:徐阳,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叶雪平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佳佳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11月2日向安徽省池州市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置业”)送达了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申请人叶雪平称:借款人陈国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申请人借款,并由被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三方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陈国平向申请人借款5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实际借款日期起算,指定收款人陈克勤;逾期还款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申请人以位于贵池区长江北路28号时代广场130号房屋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4年12月30日实际向陈国平出借资金500万元,并于2015年1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但该款至今未还,叶雪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出了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之请求,请求:一、对被申请人所有的抵押房产(位于贵池区长江北路28号时代广场130号房屋,房地权证池字第××)采取拍卖、变卖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款在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30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代理费20万元、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等实现担保物权所需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2月30日,陈国平(甲方)、叶雪平(乙方)与新天地置业(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实际借款日期起算,该款甲方指定收款人陈克勤(身份证号码××;为担保甲方向乙方按期足额归还借款,丙方用位于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长江北路28号时代广场130室(房地权池字第××号)商业用房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公证费等全部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甲方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公证费等全部费用。同日,叶雪平向陈克勤转账500万元。2015年1月4日,叶雪平与陈国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国平向叶雪平借款5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止。同日,叶雪平、陈国平与新天地置业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新天地置业以位于贵池区长江北路28号时代广场130号房产为陈国平的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5年1月5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房地产他证池字第2014036620号。现借款已到期,但陈国平未履行还款义务。叶雪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本院提出了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之请求,请求:一、对被申请人所有的抵押房产(位于贵池区长江北路28号时代广场130号房屋,房地权证池字第××)采取拍卖、变卖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款在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30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代理费20万元、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等实现担保物权所需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叶雪平、陈国平与新天地置业签订的《抵押合同》、叶雪平与陈国平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叶雪平、陈国平与新天地置业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叶雪平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现借款已到期,但陈国平并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而新天地置业以其公司所有的房产为上述款项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1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叶雪平对被申请人新天地置业所有的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安徽省池州市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贵池区长江北路28号时代广场130号房产(房地权池字第××)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二、申请人叶雪平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被申请人安徽省池州市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所担保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7万元、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等实现担保物权所需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安徽省池州市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张佳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汪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