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某,黄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637号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明县五四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丹丹,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腾达,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黄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黄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某某、黄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丹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中奇、委托代理人腾达、被告黄某某、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黄某某于2009年10月30日在东明联社刘楼信用社申请贷款100000元,用于承包工程,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0年10月29日,利率9.8235‰。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黄某甲。现贷款已逾期,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某某、黄某甲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截止2015年3月22日的利息、罚息81623.55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黄某某、黄某甲未应诉与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刘楼信用社与被告黄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楼信用社借给被告黄某某100000元,借款用途为承包工程,有效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15日至2011年4月15日。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存款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09年4月15日,刘楼信用社与被告黄某甲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某甲为被告黄某某自2009年4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与刘楼信用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09年10月30日,被告黄某某与刘楼信用社签署了《山东省农村信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刘楼信用社借给被告黄某某人民币100000元,贷出日为2009年10月30日,到期日为2010年10月29日,借款利率为9.8235‰,当日刘楼信用社将100000元划入黄某某在原告处的存款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某某未偿还。原告于2013年6月14和2014年11月25日在山东法制报两次刊登催收公告,要求被告黄某某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黄某甲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楼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债权催收公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楼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其经营活动依法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刘楼信用社分别与被告黄某某、黄某甲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刘楼信用社与被告黄某某签署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依合同约定产生的相应利息、罚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人的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条款中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0月29日,其担保期限应止于2012年10月28日,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向被告黄某甲公告送达了履行担保责任的通知,原告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时间已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黄某甲依法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但除缴纳案件受理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其它为实现债权的合理、合法的费用支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计付方式:利息自2009年10月30日、罚息自2010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二、驳回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2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志才审 判 员 朱喜明人民陪审员 程克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蓓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