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民初字第2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闫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2222号原告:闫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国凯,郑州市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艳艳,封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闫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长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在本院城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凯、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认识,后同居。2007年7月8日生育一女张某乙。2009年1月8日,我们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没有感情基础,被告经常打骂我,还在外与她人非法同居。2010年6月21日,被告将我打伤,我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从未来看我及女儿。2010年7月初,我曾起诉离婚,后因被告将我打伤不能到庭。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张某乙(8岁)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到孩子18周岁,要求一年支付一次。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19万元,原告要求分割9.5万元。被告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实。我与原告感情基础深厚,在一起生活5年才去补办结婚证也说明了这一点。2010年6月,我与原告因一点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就带孩子回了娘家,我多次去找,但原告拒不回家也不让我与孩子见面。但为了孩子,我每月依然向原告汇款1000元,从未中断。二、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孩子自出生一直在我家长大,已经适应现在的生活模式,我们父女关系很好。原告为了向我要钱才将孩子带走,并非真心想抚养孩子。而且原告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无经济能力抚养孩子。如果孩子归我抚养,可以不让原告支付抚养费。三、双方无共同财产。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如果离婚,婚生孩子由谁抚养为宜;原被告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如果有,如何分割。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闫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第一组:1、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身份信息;3、婚姻登记证明;4、防疫接种本。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婚姻关系。第二组:1、板桥村委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五年,长期分居.2、2010年7月1日立案费票据;3、2010年6月29日起诉状;4、2010年7月13日的开庭传票。5、原告被被告打伤的照片四张,以证明被告家庭暴力,并导致感情破裂。6、原、被告的录音资料,以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又与别的女人同居。第三组:1、中牟县卫生防疫站门诊票据6份;2、中牟妇幼保健院检验报告单一份;3、中牟县妇联春蕾幼儿园收据4张;4、中牟世纪幼儿园收据一张;5、购买童车及报学习班收据3张;以证明原告抚养女儿日常支出情况。第四组:1、用工合同一份;2、工资收入证明。以证明原告有抚养女儿的能力。第五组: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同意把女儿交原告抚养,所有财产房子存款等饭店原告所有。被告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二组中的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第二组证据中的2、3、4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原告主动撤诉,无法证明其目的。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所为。对录音真实性有异议,通话内容不是我说的,而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中的1、2、3真实性有异议,票据上的闫欣不知道是谁。证据4、5、6、7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正规发票。第四组中的合同及工资证明上均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对真实性有异议。第五组中的保证书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当时是我们俩生气了,为了双方婚姻继续,在内容不明的情况下签的字。被告提供的证据:2015年1月16日及6月21日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单2份,以证明被告给原告转账的事实。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打款是事实,的确打过几千块钱,但这钱用来养孩子了。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证据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其余的证据中,村委会证明及工资证明没有签字只盖公章,证据形式不合法;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均不符合定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闫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月8日在封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7月8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分居期间,被告曾去接原告回家,未见到原告。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6月21日分别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000元。另,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称分居期间仍经常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原告庭审中予以认可,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虽婚后原被告有时因琐事生气,但双方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如能互谅互让,还有和好可能。且原被告的孩子年龄尚幼,需要一个健全的家庭环境,由父母双方共同抚养比较适宜。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闫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长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新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