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东民三初字第0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诉被告海城市远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鲁海生,马颖,鞍山市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东民三初字第0140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胡刚,行长。委托代理人:邱爽,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军,辽宁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海生,女,汉族。住所地:海城市。被告:马颖,女,满族。住所地:海城市。被告:鞍山市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王颖,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诉被告鲁海生、马颖、鞍山市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之规定,故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对被告鲁海生、马颖、鞍山市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50元,全部退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李 霁人民陪审员 艾红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关程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