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辰溪县水利局、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洪执异字第4号异议人湖南省辰溪县水利局,住湖南省辰溪县。法定代表人肖典和,局长。委托代理人邓贤文,湖南丹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人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湖南省长沙市。法定代表人刘包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泽金,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常,男,1988年2月18日,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申请执行人易伟,男,1969年5月11日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居民,住湖南省洪江市。委托代理人蒋育红,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腾久刚,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麻阳县人,农民,户籍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易伟与腾久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湖南省辰溪县水利局、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召开了听证会,异议人湖南省辰溪县水利局委托代理人邓贤文,异议人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泽金、李常,申请执行人易伟委托代理人蒋育红,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湖南省辰溪县水利局请求1、确认异议人协助执行提取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水利工程建设工程款115万元,责令异议人30日内处理完工程结算及向有关部门申请竣工决算审计,超出了异议人协助执行范围;2、冻结、扣划、提取异议人账户115万元没有事实与��律依据;3、要求执行回转。异议人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1、洪江市法院执行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2、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腾久刚之间到期债权是否存在需通过诉讼途径才能确认;3、要求撤销冻结、扣划、提取异议人账户115万元的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答辩称:1、洪江市人民法院对湖南省辰溪县水利局的款项划拨是合法的,该款在诉讼程序中已先行采取了冻结措施;2、该案生效后,两异议人没有及时结算,而工程在申请执行之前就已竣工;3、异议人湖南省辰溪县水利局在未经法院同意情况下擅自与异议人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凭和解的劳动仲裁书另行支付154万余元给农民工。异议人湖南省辰溪县水利局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辰溪县水利局《关于笑天垅等五座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送审资料存在问题的函》1份。2、辰溪县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关于辰溪县2015年度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送审资料存在问题的函(送达联)》1份。3、麻阳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1份(2013)第81号)。4、辰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8份(辰劳人仲字(2014)04-11号)。异议人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申请执行人易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质证,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湖南省辰溪县水利局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到现在是否已结算。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法院在冻结前询问过异议人副局长证实腾久刚在水利局尚有工程款。认为4号证据证实了异议人湖南省辰溪县水利局无视法院裁定擅自支付民工工资及腾久刚与异议人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关系的客观存在的事实。异议人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异议人湖南省辰��县水利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管是其与辰溪县水利局之间的合同关系还是腾久刚之间的承包关系,法院不能以执代审,其与辰溪县水利局尚未进行工程结算,法院不能以腾久刚名义扣划辰溪县水利局的钱。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易伟、异议人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异议人湖南省辰溪县水利局提交的1-4号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相互映证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本院查明:2013年12月30日本院受理易伟与腾久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易伟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1月27日分别作出(2013)洪法民二初字第381-1号、第381-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腾久刚的银行存款及腾久刚在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部分水利工程款,并向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辰溪县水利局送到了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年5月20日���院作出(2013)洪法民二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腾久刚在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易伟借款110万元。因腾久刚未履行判决义务,本院依易伟申请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执行,并于同日向腾久刚送到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腾久刚于2014年8月28日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腾久刚未予履行。2014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14)洪法执字第11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出取被执行人腾久刚在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水利工程款收入115万元,并向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于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拒绝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洪法执字第119-1号罚款决定书,决定对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罚款20万元。因协助执行义务人湖南省辰溪县水利局、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书面授权委托)未经本院许可擅自向案外人支��了154.675万元,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向湖南省辰溪县水利局下达了《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并于2014年12月18日向湖南省辰溪县水利局下达了(2014)洪法执字第11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将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被执行人腾久刚)在贵单位笑天垅、柏杉、大木凼、石坑垅、云山5座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工程款115万元于2014年12月20日前转账至洪江市国库集中支付局案款特设户。”因协助执行义务人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辰溪县水利局提出异议以工程项目尚未结算为由未能协助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向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辰溪县水利局、腾久刚发出(2014)洪法执字第119-1号、第119-2号、第119-3号责令限期结算通知书,但由于多方面原因,协助执行义务人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公司、湖南省辰溪县水利局及被执行人腾久刚至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工程结算协议及工程款结算情况。2015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14)洪法执字第11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取辰溪县水利局在辰溪县财政局的资金115万元,同时向辰溪县财政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14)洪法执字第11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划辰溪县水利局在辰溪县财政局农业资金专户账号为×××的资金115万元,该资金已扣划至本院案款银行特设户。因协助执行义务人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辰溪县水利局认为该案执行超出协助义务,且工程尚未结算,法院在合同关系不明及腾久刚债权不明情况下扣划协助执行义务人款项明显违法,要求撤销扣划裁定及执行回转。另查明:2011年12月27日,辰溪县水利局与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笑天垅、柏杉、大木凼、石坑垅、云山5座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期为180天。在签订该合同之前,2011年12月16日,腾久刚与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经理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腾久刚向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纳工程总造价12%的管理费,施工工程由腾久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负法律责任,该施工合同于2013年7月30日完工。2014年6月,因该工程拖欠部分农民工工资,经辰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由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民工工资154.675万元,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劳动仲裁中认可该公司承接该工程后指定项目经理为杨建华,同时该工程采取内部经济承包制方式交付腾久刚经济责任制承包,所欠工资工人均为腾久刚所请。2014年6月16日,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辰溪县水利局出具《代付民工工资委托书》一份,2014年7月18日,辰溪县水利局在未通知本院情况下,支付民工工资154.675万元。本院认为:有关单位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后应依法履行协助义务,本案辰溪县水利局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在明知法院冻结而未经冻结法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向案外人另行支付款项,且在法院送到了《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追回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故辰溪县水利局应当在其擅自向案外人另行支付款项的数额内向申请人承担责任,因此本院裁定扣划辰溪县水利局115万元的行为并无不当。现异议人湖南省辰溪县水利局、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与被执行人腾久刚尚未进行工程结算、腾久刚的到期债权存在异议为由提出抗辩,本院认为这与本院裁定扣划辰溪县水利局款项不系同一法律关系,且本院���冻结时辰溪县水利局默认该款项存在,现异议人未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及本院裁定扣划辰溪县水利局115万元的行为是错误的,故对异议人湖南省辰溪县水利局、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南省辰溪县水利局、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杨海涛审判员 杨 斌审判员 程林桂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