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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民初第2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谢伏团与孙秀彬、孙秀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伏团,孙秀彬,孙秀忠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第2110号原告谢伏团,男,1972年12月19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陈言峰,霞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孙秀彬,男,1978年10月17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孙秀忠,男,1975年09月08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盛良,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美铜,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谢伏团诉被告孙秀彬、孙秀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伏团委托代理人陈言峰,被告孙秀忠,被告孙秀彬、孙秀忠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盛良、梁美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伏团诉称,其2014年11月27日为被告孙秀彬、孙秀忠所雇,在被告承包的霞浦松涛水产开发有限公司冷库建设等工程从事搅拌水泥工作,至2015年5月18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报酬8300元,其中预领取3000元,被告孙秀彬予以签字认可,并予以结算欠原告53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后经维权上访业主有支付800元,至今所欠劳动报酬元分文未付。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500元。被告孙秀彬、孙秀忠辨称,首先,原告并没有与其发生劳动或劳务关系,原告只是为包工头张聿标提供劳务服务,其要求被告人支付劳动报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兄弟既没有直接雇佣原告,也没有与原告形成事实或法律上的劳动关系,支付劳动报酬应建立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基础上,因此,原告诉请其支付劳动报酬,应予驳回。假设原告要求其承担支付义务成立的话,根据客观事实,原告是与包工头张聿标之间发生劳务关系,其之所以未将工程款如数付给包工头,是因为其为工程业主万建国、许义建、陈光忠、陈光彪及霞浦松涛水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万建国、许义建等人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给被告所致,且被告也已另案将万建国、许义建、陈光忠、陈光彪及霞浦松涛水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向霞浦法院起诉,该案正在民二庭审理中。如果原告认为其作为被告适格的话,那么也应当追加工程建设方万建国、许义建、陈光忠、陈光彪及霞浦松涛水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其次,涉案的所有工程并非俩被告共同承包,而是各自分别承包,孙秀忠只是承包押菜池,其他工程均是由孙秀彬承包的,原告将俩人列为共同被告���张权利无据。再次,原告诉请的工资额,其并不清楚,且完成的工程量也未与包工头张聿标、毕金松结算。虽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有孙秀彬签名,那是因为业主未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为了能及时、有效地从业主处获取款项,所以,被告才与包工头张聿标共同炮制了这份所谓的“工资表”,原告现以该表为据主张权利,不足为凭,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从程序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从实体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秀忠辩称,其有承包工程的压菜池部分,原告有在压菜池工作,但是原告的工资其已经支付给张聿标了,现在没有欠原告的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秀彬、孙秀忠系兄弟关系,2014年11月26日被告孙秀忠与万建国、许义建、陈光忠签订霞浦县溪南镇关厝埕��然村细头沃横路下海带加工厂压菜池、小提池项目工程施工协议书,2015年4月19日被告孙秀彬与万建国、许义建签订霞浦县溪南镇关厝埕自然村细头沃冷冻厂项目施工协议书,合同签订后被告孙秀彬、孙秀忠委托张聿标(另案当事人)、毕金松(另案当事人)等人召集工人施工。张聿标召集工人11名,其中原告谢伏团属于张聿标召集,从2014年11月27日为俩被告承包的冷库建设等工程从事搅拌水泥工作,2015年5月18日原告等11人与被告孙秀彬结算,形成“欠薪人员登记表”一张,登记表体现欠原告工资8300元,其中原告已预领3000元,尚结欠5300元,被告孙秀彬在结算书上面予以签字认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及上访,工程业主有支付工程款50000元给工人代表张聿标、毕金松等人,其中张聿标班组11人领取10000元,毕金松班组领取30000元,原告分得800���。被告孙秀彬已于2015年7月13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工程业主万建国、许义建、陈光忠、陈光彪及霞浦松涛水产开发有限公司,该案现在本院审理中。由于被告支付不到位,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诉讼本院。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18日“欠薪人员登记表”,霞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作的孙秀彬、万建国(霞浦县松涛水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被告提供的俩份“施工协议书”,“民事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庭审笔录”。原、被告对以上证据及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俩被告是否需要共同承担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2、被告申请追加万建国、许义建、陈光忠、陈光彪及霞浦松涛水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为本案的被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谢伏团认为,1、原告提供的欠薪登记表有被告孙秀彬亲笔签字,并不是被告所说是为了应付业主而做的,而是由双方计算出来的数据,是真实可靠的。2、关于欠薪是被告孙秀彬欠还是被告孙秀忠欠的,在庭审中提交的询问笔录体现应当是俩被告共同承建的,本案原告也有到孙秀忠的压菜池上工作,劳动报酬应当由俩被告共同承担。3、没有必要追加万建国等业主作为本案的被告,因为本案的原告是与本案被告发生直接劳务关系,被告与业主发生建设工程承包关系,追加业主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4、被告孙秀忠在法庭上否认欠款的事实,但是其提交的庭审笔录中6.7月份还有拿到工资,可以反驳被告已经支付全部工资的事实,因此,本案的被告欠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孙秀彬、孙秀忠认为,1、本案是由俩被告分别向万建国、许义建、陈光忠及霞浦松涛水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俩被告又将倒水泥工程转包给张聿标等人,张聿标等人召集小工进行劳务。在劳务过程中,并没有与俩被告直接发生关系,都是听从张聿标的指示及安排。2、俩被告虽是兄弟,但是各自承包的范围不一样,列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3、欠薪登记表有被告孙秀彬签字,形成的背景只是为了从业主处拿到钱而炮制的,该表没有孙秀忠的签字与孙秀忠并没有关系。工程时间事实上从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庭审笔录中也有体现,2015年4月6日已经支付工程款。5、当时从业主处领取了50000元,款项如何分配,是由张聿标、毕金松等人进行处理的,被告也不得而知。6、原告主张的5300元工资是如何形成的,每天工资多少,工作天数也没有办法明确,工资结算并没有与俩被告直接发生关系,虽然张聿标作为另案起诉的原告方,但是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当追加为本案被告;同时也应追加万建国等人本案被告,以便更好地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欠薪登记表,可以明确原告为被告俩承包的建设工程有提供劳务,被告孙秀彬在欠薪登记表签字,可以明确被告孙秀彬已认可结欠原告1147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工程协议书,被告孙秀忠承包的压菜池工程原告也有施工,所以结欠原告的款项中被告孙秀忠也有欠款,被告孙秀忠认为原告的欠款只能向被告孙秀彬催讨依据不足,被告孙秀忠也有义务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要求俩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鉴于结算后,业主已垫付工资款可视为被告的支付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1067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应追加万建国、许义建、陈光忠、陈光彪及霞浦松涛水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因被告孙秀彬已向本院起诉,追加已无必要,故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应追加张聿标作为本案被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秀彬、孙秀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谢伏团工资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依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玉琼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4页第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