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28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金X与北京市家赫华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X,北京市家赫华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2850号原告金X,男。委托代理人郭丽平,男。委托代理人邓晓宁,男。被告北京市家赫华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海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亮,男。原告金X诉被告北京市家赫华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赫华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的委托代理人郭丽平、邓晓宁,被告家赫华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X诉称,因家赫华艺公司于2014年8月中旬投资布置了中间艺术区一区8栋x层的租摆植物,北京九州明祥花卉经营中心(以下简称九州花卉中心)和该公司签订了租摆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合同签订后我们定期管理维护,该公司已经结算9月1日至2月28日的费用。2015年春节后,因冬天温度不够加上该公司放假停暖,我中心把冻死的植物全部换成新的,3月25日,家赫华艺公司突然告知生意不好要削减费用,要求我中心撤走全部植物。我中心消减费用每月1500元,但该公司仍在不停的招工,其实际运营与我的植物租摆不存在任何关系,但该公司不给任何协商的机会。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家赫华艺公司:1、支付2015年3月1日至5月12日的租摆费3600元;2、支付因其违约,我中心为了减少损失在5月12日撤走部分绿植的运输、人工费用600元;3、赔偿损害赔偿金5400元;4、赔偿剩余植物的损坏价值5350元。家赫华艺公司辩称,九州花卉中心单方违约,单方解除合同,责任应由其承担。该中心对绿植维护不及时,导致绿植枯萎,我让他们更换,他们一直没有更换,后其单方撤走绿植,属于违约。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九���花卉中心与家赫华艺公司签订《绿植租摆合同》,约定家赫华艺公司向九州花卉中心租摆绿植,时间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每月1500元,九州花卉中心管理人员按时浇水、x擦叶,花卉在摆放期间,如因家赫华艺公司责任造成的损失由其按价赔偿。2015年3月24日,家赫华艺公司告知九州花卉中心要求解除合同,不租摆绿植了,九州花卉中心没同意,后经双方协商,九州花卉中心于5月12日撤走部分绿植,双方签订字条对搬走的花卉予以确认。家赫华艺公司认为双方的合同已经于5月12日解除,并同意支付3月1日至5月12日的租金3600元;原告称,当时是要解除合同,但因家赫华艺公司没有支付租金,且没有地方放花,故而将一部分花留在了家赫华艺公司没有搬走,5月12日之后,因家赫华艺公司不让进门,故而未对没有搬走的花卉进行维护,原告就其述称的5月12日之后家赫华艺公司不让其进门维护,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就其主张的运输、人工费,未提交相关证据,并称其要求损害赔偿金5400元的依据是因为家赫华艺公司提前在5月12日将合同解除给其造成投资的损害。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绿植租摆合同》、字条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九州花卉中心与家赫华艺公司签订的《绿植租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现九州花卉中心已经注销,金X作为经营者,有权主张相应权益。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家赫华艺公司于今年3月要求提前解除合同,九州花卉中心未同意,后经双方协商,九州花卉中心于5月12日搬走部分花卉,双方提前解除合同,此期间的租赁费用,家赫华艺公司理应负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运输、人工费以及损害赔偿金,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就其剩余未搬走的绿植的损坏价值,双方经自行协商,九州花卉中心自愿在5月12日搬走部分花卉、解除双方的合同,该中心因担心家赫华艺公司不支付租金而将部分花卉留在家赫华艺公司,同时,其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5月12日之后进行绿植维护遭受阻拦,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绿植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北京市家赫华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金X租摆费3600元;二、驳回金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北京市家赫华艺装饰设计有限���司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金X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秋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史敬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