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临执民字第2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与杨艳、李兵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杨艳,李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临执民字第217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住所地:临海市。负责人:陈康明,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杨艳。被执行人:李兵。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杨艳、李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4)台临商初字第23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艳、李兵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无被执行人行踪线索,2015年6月26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接到通知书后,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台临执民字第217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今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宝富审 判 员  沈良富代理审判员  金祖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