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执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贵蓉与张德林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贵蓉,张德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1201号申请执行人陈贵蓉,女,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执行人张德林,男,195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申请执行人陈贵蓉与被执行人张德林借款纠纷一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401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贵蓉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德林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期被执行人张德林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张德林未履行支付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德林下落不明,本院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张德林可供执行财产。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陈贵蓉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张德林应当支付借款15000元、案件受理费107元,未受偿。申请执行人陈贵蓉于2015年9月8日以被执行人张德林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陈贵蓉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陈贵蓉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应当应当支付借款15000元、案件受理费107元,未受偿。二、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401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海审判员 黄文进审判员 陈良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弟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