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刑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遂刑初字第00292号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遂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赵玲玲出庭支持公诉,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控,2015年10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力帆125型两轮摩托车,沿遂平县城至遂平县文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遂平县阳丰街南500米处,被遂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鉴定,张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2.75mg/100ml。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驻马店市公安局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制作的照片及视听资料,抓获证明、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情况说明、遂平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为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之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满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胜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