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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市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淑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芝,朱占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市民初字第291号原告李淑芝,系个体,现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高天禹。被告朱占红,现住白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负责人胡兵,系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商悦民。原告李淑芝诉被告朱占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天禹、被告朱占红、被告人民财险委托代理人商悦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0日10时30分,被告朱占红驾驶×××号轿车沿青年南大街靠中心双实线的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中润大厦处向东左转弯时,与沿青年南大街靠中心双实线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淑芝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在白城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其中二级护理26天。该事故经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洮北大队出具的白洮公交认字【2015】第006001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占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占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商业险的限额为200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535.61元,其中医疗费5429.27元、住院伙食补助2600.00元、护理费2823.24元、误工费60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683.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占红答辩称:我在人民财险处投保,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我应当承担的部分。我要求16天误工费,我保留诉权。被告人民财险答辩称:朱占红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公司无过错,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其它意见见质证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各项请求数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朱占红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比例多少为宜。围绕着本案的审理重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被告质证称,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26天,二级护理26天。二被告质证称,据医嘱单记载原告从6月25日至7月15日仅有口服用药,属于挂床行为。此段期间各项费用不应予以保护。经审查,被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合理的期��内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因此次事故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等费用。二被告质证称,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4.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26天,建议卧床休息14天。二被告质证称,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5.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每月月薪。二被告质证称,有异议。应提供劳动合同及经三个月的工资条。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6.修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修摩托车花费。二被告质证称,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朱占红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门诊票据2张。证明在门诊检查时,我为原告垫付583.22元,我要求把这583.22元返给我,再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质证称,无异议。二被告质证称,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质证称,无异议。二被告质证称,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未向本庭提交书面证据。通过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判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5月20日10时30分,被告朱占红驾驶×××号轿车沿青年南大街靠中心双实线的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中润大厦处向东左转弯时,与沿青年南大街靠中心双实线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淑芝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在白城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其中二级护理26天。共花去医疗费6012.49元(其中被告朱占国垫付583.22元)、伙食补助费2600.00元(100.00元×26天)、护理费2823.34元(108.59元×26天)、摩托车修理费683.00元。原告在白城市洮北区佳盛装潢任技术工人职务,月薪为4500.00元,原告的出院诊断书中医嘱为:”建议卧床休息两周。”,故原告的误工费为6000.00元(4500.00元÷30天×40天)。该事故经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洮北大队出具的白洮公交认字【2015】第006001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占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占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处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商业险的限额为200000.00元。另查明:(2015)市民初字第292号民事案件中,乘坐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的受害者李淑侠医疗费损失5429.30元、伙食补助费2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朱占红驾驶其所有的×××号小型普通汽车将原告撞伤的事实存在。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朱占红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且均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人民财险应在交强险人伤医疗费的限额内赔偿原告5206.63元【10000.00元×(8612.49元÷16542.24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823.34元、误工费60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683.00元,共计14712.97元。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84.42元【(6012.94元+2600.00元-5206.63元)×70%】综上,为了平等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芝各项损失共计17097.39元;二、原告李淑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朱占红垫付的医疗费583.22元;三、被告��占红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被告朱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莉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