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申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薛邦成与刑印东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薛邦成,刑印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申字第001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邦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刑印东。再审申请人薛邦成因与被申请人邢印东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徐民终字第2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薛邦成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被被申请人打伤后离开涉案工地,所用建筑材料包括钢筋、模板等均留在工地上。虽然之后拉走过一批,但是仍有部分建筑材料遗留在工地上。以上事实有现场照片以及证人韩某、张某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另外,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第3041号民事判决确认了相关建筑材料的数量即钢管5775.9米,扣件1634只、顶丝522根。该判决应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被申请人邢印东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申请人对其关于被申请人非法占有其建筑材料的事实及数量负有举证义务。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了现场照片及证人证言。对于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照片,因无法确定照片的拍摄时间,故不能以此确认诉争建筑材料在申请人离场后遗留在被申请人之处且由被申请人继续使用,亦无法证明该部分建筑材料未被计算在双方已结算的工程价款之中。原审据此未采纳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并无不当。另外,(2013)云民初字第3041号民事判决仅是对申请人所欠徐州市鼓楼区益民钢模站相关租赁物的事实及数量进行了确认,并不涉及到本案被申请人邢印东是否占有申请人所主张的建筑材料,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薛邦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薛邦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邱德祥代理审判员 蔡青峰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