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5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周辉平与庞贝捷涂料(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辉平,庞贝捷涂料(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548号原告周辉平。委托代理人金慧霞,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贝捷涂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葛乐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海,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辉平与被告庞贝捷涂料(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慧霞、被告庞贝捷涂料(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辉平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1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1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仓管。2015年3月2日,被告突然告知原告,要把原告从原告来的仓管岗位调至输单员,原告当即反对,然被告强硬地表示,若不去输单员岗位报到则属于旷工,公司有权辞退。无奈之下,原告于3月4日至输单员岗位报到,但于次日便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恢复原工作岗位,然仲裁未支持原告的请求,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恢复原告仓管岗位。被告庞贝捷涂料(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原告与式玛卡龙常春藤(上海)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输单员的工作,每月工资1,663元、餐费补贴150元。2011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从事仓管工作,向物流经理负责,每月工资2,208元、午餐补贴220元。两份劳动合同中均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经被告通知原告,可以变换原告的工作内容,原告同意服从被告的安排。2015年2月6日,被告作出《关于岗位合规职责分离的决定》,上面载明:经2015年2月6日公司行政办公室会议决定,将仓库管理员岗位拆分为仓库管理员和输单员,要求人力资源部具体落实此项工作。2015年3月1日,被告公司作出《关于物流部仓库管理员岗位拆分与编制的通知》,载明:根据2015年2月6日行政办公会议的决定,并与物流部协调,从2015年3月起原仓库管理员岗位拆分为仓库管理员与输单员两种岗位,定员编制包括仓库管理员17人,输单员1人。2015年3月2日,被告要求原告于次日至输单员岗位工作,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岗位调整通知书》。同年3月4日,原告至输单员岗位工作。目前,原告仍在职,工资待遇与之前相比无变化。2015年3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恢复原岗位。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7日出具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104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之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关于岗位合规职责分离的决定》、《关于物流部仓库管理员岗位拆分与编制的通知》、《岗位调整通知书》、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客观经营需要对其内部的岗位设置及岗位职能做出调整,以达到资源优化配置及科学管理的目的。被告出于科学、优化管理的需要,依据公司内部决议对仓管岗位进行职能拆分,将原告单独抽出专职从事仓库方面的输单员工作。因原告在担任仓管员之前曾在较长一段时间内从事过输单员的工作,且在担任仓管员期间也一直在从事仓库方面的输单工作,故无论从岗位职能拆分的必要性讲,还是从工作安排的合理性方面考虑,被告这一安排并无明显不当之处。另,原告被调整为输单员后,薪资待遇并无任何变化,工作强度也无明显加大,且劳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被告在合理范围内可以变换原告的工作内容和地点,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至于原告所称的调整后的办公环境不适宜工作及被告拒绝安排加班的问题,因被告并非仅安排原告一人在该址办公,而是安排其与其他输单员一同办公,且原告在担任仓管员之前也曾在此办过公,故原告认为新的办公环境不适宜工作,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安排其加班致使其周内工作量变相加大,一方面无证据证实被告有此恶意,另一方面加班并非工作的常态,而是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对工作时间的协议延长,故原告以被告不安排其加班为由拒绝调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对原告的工作岗位进行的调整,应当属于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范畴,故原告要求恢复原工作岗位,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辉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周辉平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宁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李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