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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二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裕慈与海南捷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银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裕慈,海南捷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银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二初字第225号原告王裕慈。被告海南捷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银芳。被告刘银芳。原告王裕慈诉海南捷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慧公司)、刘银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裕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向被告捷慧公司、刘银芳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裕慈,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后,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捷慧公司、刘银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裕慈诉称: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各签订《委托投资交易协议》各一份,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刘银芳人民币5万元,协议约定:期限12个月,及盈亏分配方式等内容。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却拒绝支付利息。经查,捷慧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4月1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承担。被告捷慧公司、刘银芳未在答辩期内向本庭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王裕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委托投资交易协议1份;2、收据1份;3、银行交易记录1份。证据1-3证明原被告之间表面是委托投资,实际是借贷关系。涉案借款已经通过银行转账转给了刘银芳,依据法律规定刘银芳滥用接回公司独立人格,依法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捷慧公司、刘银芳在法定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所举的证据确定案件事实如下:(甲方)王裕慈与(乙方)捷慧公司签订《委托投资交易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做投资交易,投资金额5万元,周期为12个月,自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至;投资盈利分成:1、在本协议期满事时,甲方需向乙方支付盈利分成比例为甲方50%,乙方50%,若本协议期满时,乙方操作无亏损,按协议履行,若有异常情况乙方在保本金胡基础上乙方按最低利率2%-8%支付,或协商解决...。2015年4月13日,王裕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捷慧公司交付5万元,捷慧公司出具收据,在该收据收款事由一栏写有12个月、15%的字样,捷慧公司、刘银芳在该份协议上盖章,合同期满后,捷慧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也未返还本金。另查明,捷慧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投资管理、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五金交电销售,并不包含金融业务。审理中,本院依法查明刘银芳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于2015年10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立案侦查。本院认为,刘银芳作为捷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本案被告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裕慈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 铎审判员 李艳利审判员 闫 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