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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47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贾×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7374号原告贾×,男,1949年3月24日出生。被告赵×,女,1957年8月14日出生。原告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郝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双方婚前了解较少,系草率成婚,没有感情基础。经过一段时间共同生活,我发现被告结婚目的不纯,冲着我的房子来的。在遭到我严词拒绝后,被告和我同住不同居。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总说我骗他的房子,还经常骂我。我们婚后购买了一套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十里堡住欣家园XXX楼XXX室(下称XXX室)。现在还未满五年,不能上市。什么时候房屋能上市了,我什么时候同意离婚。该房屋内的家具家电也是我买的,我要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09年2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离异后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共同子女。2008年12月24日,原告购买了XXX室,该房屋系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总价款为213117元。原告办理了贷款180000元,目前尚未还清贷款。原告于2011年取得XXX室产权证。双方均陈述该房屋目前尚不能上市交易。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济适用住房)、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和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因房屋无法上市分割,故不同意离婚。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感情破裂应予离婚,现被告不同意离婚的理由并非双方感情尚存,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提出的XXX室,因目前不具备分割条件,故本院暂不予处理。被告要求分割的家具家电,被告可待双方处理XXX室时一并主张,本案暂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原告贾×与被告赵×离婚。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贾×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丽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尹 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