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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卢某甲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479号原告卢某甲,男,1980年6月1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住长顺县。被告陈某甲,女,1979年3月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住长顺县。原告卢某甲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在诉讼中,因被告陈某甲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本院依法采用公告送达方式于2015年8月8日在《法制日报》上刊发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2015年11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邵娟、杨富娜和人民陪审员蒙若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因感情不和经常产生矛盾,以致被告于2015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且被告离开时,曾当着其父亲和原告的面称与原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宁愿什么都不要,只要求与原告离婚,当时原告并未同意,后经过慎重考虑,原告认为被告心里已无原告位置,没有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故特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举证答辩期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五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2、长顺县长寨镇街道板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2015年2月离开原告外出至今无法联系。3、《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用以证明原、被告在摆塘乡民政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26日在摆塘乡民政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0月4日生育长女卢某乙,2010年1月15日生育次女卢某丙。自2013年3月开始,因原告不断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以致双方经常产生矛盾,被告遂于2015年2月离家外出至今,无法联系。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长顺县摆塘乡砖混结构的平房三间。夫妻共同债务有欠被告父亲陈某乙借款3100元、欠被告之妹陈某丙借款15000元。庭审中,经核实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仅共同生育有子女,并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自行抚养子女、自行承担共同债务及夫妻共同财产归其所有。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2003年3月26日结婚至今,已生活了十多年的时间,并共同生育了子女,理应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至2013年3月开始,原、被告之间因相互猜忌、彼此怀疑,进而产生矛盾,以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加之被告在与原告发生矛盾时没有及时的进行沟通解决,而是一走了之,至今下落不明,对家庭及子女未尽到照管义务,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不能实际履行抚养责任,且从子女自幼成长的生活环境考虑,结合原告要求自行抚养两个女儿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原、被告所生女儿卢某乙、卢某丙由原告自行抚养。基于离婚案件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的基本原则,既然原告要求自行承担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故其要求共同财产归其所有的主张也于理合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卢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卢某乙、卢某丙由原告卢某甲自行抚养,被告陈某甲对女儿卢某乙、卢某丙每月享有两次探视的权利,原告卢某甲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无故阻扰;三、位于长顺县摆塘乡的共同财产砖混结构平房三间归原告卢某甲所有;四、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18100元(欠被告父亲陈某乙借款3100元、欠被告之妹陈某丙借款15000元)由原告卢某甲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60元,由原告卢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娟审 判 员  杨富娜人民陪审员  蒙若凡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游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