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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殷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022号原告:殷某,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梅河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员,现住梅河口市。被告:夏某某,女,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梅河口市卫生局职员,现住梅河口市。(未到庭)原告殷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2015年10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毕明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某诉称:2013年4月28日,我与夏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婚前缺乏了解,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与夏某某离婚。夏某某未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在送达起诉书时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殷某与被告夏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陈述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婚前缺乏了解,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书时,被告在送达证上写明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和充分的书面证据和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陈述,本院不予认定。另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双方发生矛盾时,应和谐处理家庭关系,各自检视自己在家庭生活中的行为,互相珍惜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关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和考虑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以不准许离婚为宜。故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对原告殷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明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