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30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张怀根与米亮、马广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根,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主张,住院及出院后产生医药费共计45545.24元,发生交通费,米亮,马广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答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3069号原告张怀根。委托代理人邹德凤,赵朦朦。被告米亮。被告马广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坦克。委托代理人支建广。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1日18时许,被告米亮驾驶被告马广茹名下的冀A×××××号小型轿车沿本市石获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获南路“西郊”供热站路段处,遇原告张怀根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至该处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张怀根受伤,车辆受损。当时原告被送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医院,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鼻骨骨折,脊髓损伤,耻骨骨折,腓骨骨折。当天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1日出院。被告米亮垫付医疗费1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勘验,于2015年3月2日出具了石公交西认字(2015)第020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怀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米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米亮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2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45555.24元对票据及住院、出院病历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要求扣除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住院及出院后产生医药费共计45545.24元,应予确认。医疗费中所包括的复印费1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应予扣除。2、交通费1924.9元不认可。原告发生交通费,有收费收据可证实,但其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酌情给予1500元为宜。3、营养费105元认可。双方认可,应予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因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31天,共计31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5、护理费2680元认可一人护理,对护理标准认可。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有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应予确认。原告要求按照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没有超过护理行业的工资标准,故应予确认护理费为2680元。6、误工费12145元不认可误工天数,认可误工标准。原告住院31天,有住院和出院记录可证实,出院后需要休息一个月,有诊断证明可证实,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确认为100天。原告主张281天没有持续误工的证据,故不予采信。误工标准参照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应予支持误工费为4222元。7、残疾赔偿金20372元不认可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有鉴定报告可证实,被告对鉴定报告不认可,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故不予采信。原告系农村户口,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年10186元计算20年,共计20372元,应予支持。8、鉴定费1600元对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有收费收据可证实,应予确认。9、住宿伙食费2000元不认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认可。原告的伤情达到了法律规定的严重程度,应酌情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上述损失总计共计82124.24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张怀根未按规定通行,致使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米亮驾驶机动车上路未注意安全驾驶,致使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有事故认定书可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广茹虽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在该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故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7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为82124.2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222元、护理费268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1774元。剩余医疗费3554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05元,共计38750.24元按照责任比例70%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7125.17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米亮按照70%的比例承担1120元。原告张怀根应返还被告米亮所垫付的医疗费12500元,返还被告保险公司所垫付的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全部责任进行赔偿,依据不足,故不予采信。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除已付10000元医疗费外,再赔偿原告张怀根各项损失共计58899.17元。原告张怀根返还被告米亮垫付的医疗费12500元。二、被告米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怀根鉴定费112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88元减半收取1144元,由原告张怀根承担572元,被告米亮承担572元。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288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晓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底玉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