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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6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韩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韩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690号原告:李某某,住长岭县。被告:韩某某,住长岭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2015年8月27日、9月2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诉称:2015年7月,被告韩某某无故毁坏原告耕种的2.2亩豇豆,按每年平均每亩收入计算,被告韩某某给原告造成损失3000多元。原告报案后经太平川派出所调查、取证,被告韩某某承认以上毁坏耕地事实,经民警调解,被告韩某某拒不赔偿毁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到长岭县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韩某某赔偿毁地损失3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请求法院给予公正判决。韩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土地相邻,原告没有那么多的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先毁我的地,毁了我四垄,我毁原告八垄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林地相邻,原告在北侧,被告在南侧,原告在林地内种的豇豆,被告在林地内种的绿豆,耕种林地时双方均互毁西侧相邻地垄。原告李某某实际耕种面积7.76亩。2015年7月,被告韩某某将原告李某某耕种的7.76亩豇豆毁掉2.2亩。2015年9月,原告李某某剩余5.56亩土地收获豇豆1326斤。原告李某某称被毁地块应当收豇豆524斤,市场价格每斤3.4元,被告韩某某应当赔偿收入损失1781元。被告韩某某称1公顷土地可收豇豆1500斤,每斤市场售价2.9元到3.1元。原告李某某不要求对毁地损失进行评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林地承包合同、新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因相邻土地纠纷故意毁坏原告李某某的土地,造成原告李某某损失,被告韩某某应当赔偿。由于原告李某某不申请评估损失,本院适当确定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李某某豇豆损失12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伦富人民陪审员  张育才人民陪审员  乔国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滕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