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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代大钢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区支公司、王文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大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区支公司,王文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代大钢。委托代理人宛传广,永善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区支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代表人李珈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贵斌,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兰。原告代大钢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西山支公司”)、王文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天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大钢及其委托代理宛传广,被告西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贵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大钢诉称,2015年5月4日,刘某某驾驶云CB79**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永善县振兴大街至永善县新客运站,18时许,当车行至永善县溪洛渡镇明通路与滨江路交叉口时,与他驾驶的云CHW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他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他当即被送至永善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永善县人民医院诊断为L3、L4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上颌骨骨折,L2椎体骨挫伤,鼻部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6月22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王文兰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2015年6月29日,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5)第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他负次要责任。2015年8月4日,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他所受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5年8月27日,经评定,他腰椎损伤为捌级伤残、面部瘢痕形成为拾级伤残。此次事故,给他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150653.8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300元、餐饮费270元,合计205353.80元。因云CB79**号货车在西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西山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他的损失,余款由被告西山支公司按70%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即西山支公司应赔偿他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205353.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驾驶人刘某某因其他事情涉嫌犯罪,现被羁押于永善县看守所,刘某某无赔偿能力,而此次事故给他造成的损失西山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能全部予以赔偿,他放弃对刘某某的赔偿请求权利,若最后认定应由刘某某承担的赔偿费用,他自愿放弃。被告西山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文兰所有的云CB79**轻型货车在西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代大钢的损失,法院认定后,同意首先由交强险在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垫付的鉴定费以及本案诉讼费,西山支公司不承担。被告王文兰未进行答辩。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原告代大钢的损失应怎么计算?二、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原告代大钢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及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提交了如下证据:1、代大钢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欲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共7页,房租收据3份,永善县阳光汽车修理厂证明一份1页。欲证明原告生活、工作均在永善县县城。3、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5)第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云CB79**号货车驾驶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云CHW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代大钢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云CB79**号货车所有人王文兰为其所有的云CB79**号货车在西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4、永善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1页、入院记录一份2页、出院记录一份2页、检验报告单二份2页、DR检查报告单二份2页、CT检查报告单一份1页、MRI检查报告单一份1页、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1页、辅助检查粘贴单一份1页、出院证一份1页。欲证明,事故造成原告代大钢L3、L4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上颌骨骨折,L2椎体骨挫伤,鼻部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6月22日在永善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0天,出院后需平卧3个月,半年后进行复查。5、永善县中医医院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1页、住院一日清单一份18页。欲证明,代大钢在永善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9717.51元。6、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类检验鉴定委托书一份1页、云通司鉴中心(2015)C01临鉴字第3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9页。欲证明,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代大钢的伤进行评定,腰椎损伤为捌级伤残、面部瘢痕形成为拾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7、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预收款收据一份1页,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四份1页,餐饮收款收据二份1页。欲证明,代大钢到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分别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餐饮费270元。8、经原告代大钢申请,本院准许并通知证人申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申某某到庭证实:“她家住在永善县公安局后大门对面,从2013年农历2月至2015年农历2月,代大钢一直在她家租房居住,租金每年为2300元,租房合同及房租收条是她老公谭某某签订和出具;代大钢在她家租住期间,是在县城打工”。经质证,被告西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3、8组证据无异议;第5、6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代大钢的医疗费应为19717.51元,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评估过高;第2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代大钢在永善县阳光汽车修理厂只工作了三个月,不能证明代大钢工作在城镇;第4组证据,因出院证中未载明需二人进行护理这一事实,只能按一人确定护理人数,其余内容无异议;第7组证据中的鉴定费及餐饮费收据,因不是正规发票,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该费用不应由西山支公司负担,因车票载明的乘车日期不是在代大钢住院治疗的期限内,该车票与本案无关。被告西山支公司针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及其答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1、云CB79**号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一份1页;2、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二份15页。欲证明,车主王文兰为其所有的云CB79**号轻型货车在西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约定事故赔偿事宜,按照保险条款规定进行理赔。经质证,原告代大钢对被告西山支公司出具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文兰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代大钢出示的第1、3、5、6组证据,因被告西山支公司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王文兰虽未质证,但该证据属有权机构根据其各自职责出具的书证原件,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系用人单位出具的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书证,并已加盖印章,本院予以采信;第8组证据,系经本院许可并通知证人申某某到庭对其亲身经历所作陈述,申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到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询,并能与第2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系代大钢受伤后至永善县中医医院进行治疗的相关检查、治疗记录,真实反映了代大钢治疗、检查的全过程,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中的鉴定费收据及车票属鉴定机构及客运公司依职权提供,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能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内容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餐饮费收据,因不是正规餐饮发票,原告亦未作出充分、合理说明,证明内容不客观真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西山支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第2组证据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1页、《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2页、空白《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复印件2页,属保险公司依职权提供的车辆保险参保凭证条款、办理保险时的格式合同,系大众所知晓的参保条款,被告王文兰虽未到庭进行质证,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原告代大钢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4日,刘某某驾驶王文兰所有的云CB79**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永善县振兴大街至永善县新客运站,18时许,当车行至永善县溪洛渡镇明通路与滨江路交叉口时与原告代大钢驾驶的云CHW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代大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代大钢于当日至永善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L3、L4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上颌骨骨折,L2椎体骨挫伤,鼻部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6月22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9717.51元。出院后需平卧3个月。原告代大钢住院期间,被告王文兰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2015年6月29日,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5)第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代大钢负次要责任。2015年8月4日,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代大钢所受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5年8月27日,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代大钢的腰椎损伤为捌级伤残、面部瘢痕形成为拾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代大钢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王文兰(车主)在西山支公司为云CB79**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西山支公司不承担,保险期限至2015年9月21日。另查明,2013年农历2月至2015年农历2月,代大钢在永善县溪洛渡镇校园十五组45号申某某家租房居住,租金每年为2300元,其间,代大钢在县城打工为生。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4日,代大钢在永善县阳光汽车修理厂上班。此外,本案中,应由刘某某承担的赔偿费用,代大钢自愿放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代大钢与被告西山支公司对“代大钢损失的赔偿顺序”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各自负担责任比例”事宜,已达成一致协议,即“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代大钢的损失后,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由交强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西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范围内赔偿70%,原告代大钢自己负担30%。原告垫付的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除外”。综合本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关于印发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可以认定原告代大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对后续治疗费,权利人可以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被告王文兰先行垫付了2000元。即代大钢的医疗费损失应为19717.51元+10000元-2000元=27717.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关于印发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即应为100元/天×50天=5000元;3、护理费,因医疗机构未明确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及出院后是否需继续进行护理,根据原告代大钢所受伤情为L3、L4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上颌骨骨折,L2椎体骨挫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平卧3个月、功能锻炼,结合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云通司鉴中心(2015)C01临鉴字第370号鉴定结论书,根据本案实际,确定代大钢在住院期间由1人进行护理,参照《关于印发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本案实际,确定护理人员工资为28844元÷365天=79元/天,即护理费为79元/天×50天=3950元;4、误工费,因原告代大钢属因伤致残,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及实际减少了多少的收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原告代大钢伤情及出院医嘱,结合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云通司鉴中心(2015)C01临鉴字第370号鉴定结论书,根据本案实际,确定代大钢的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定伤残等级的前一日(2015年8月27日),共116天。误工期工资参照护理人员工资计算方式,确定误工工资为28844元÷365天=79元/天,即误工费合计为79元/天×116天=9164元;5、残疾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因原告代大钢于2013年农历2月至2015年农历2月在永善县溪洛渡镇校园十五组45号申某某家租房居住,租金每年为2300元,代大钢租住的房屋地址,应视为其住所。其间,因其在县城打工为生,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即在城镇生活。所以,原告代大钢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为24299元/年×20年×31%=150653.80元;6、交通费,因代大钢只向本院递交了至昭通鉴定产生的车票,结合本案实际,确定由一人陪护代大钢至昭通进行鉴定,即交通费应为80元×2人×2(往返)=320元;7、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198105.31元。本院认为,因原告代大钢与被告西山支公司对“赔偿代大钢损失的赔偿顺序”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各自负担责任比例”事宜,已达成一致协议,即“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代大钢的损失后,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由交强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西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范围内赔偿70%,原告代大钢自己负担30%,原告垫付的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除外”。按照这一协议内容,原告代大钢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64087.80元,应先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原告代大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32717.51元,应先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余款76805.31元的70%,再由西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即76805.31元×70%=53763.72元。以上两项合计173763.72元应由西山支公司赔偿。另外,原告代大钢至昭通评定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所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不应由被告西山支公司赔偿。该费用应由刘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代大钢,但因原告代大钢已自愿放弃“应由刘某某承担的赔偿费用”,该费用,由代大钢自行承担。综上所诉,原告代大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西山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205353.80元的请求,本院支持由西山支公司赔偿代大钢173763.72元;其余请求,因原告代大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及部分已自行放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区支公司赔偿原告代大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173763.7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代大钢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8元,由原告代大钢承担。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区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区支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代大钢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天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