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初字第30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魏洪胜、鲁殿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洪胜,鲁殿君,徐新辉,徐占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初字第3089号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津县南环路。法定代表人李文星,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猛,该信用社办事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洪胜。被告鲁殿君。被告徐新辉。被告徐占岗。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魏洪胜、鲁殿君、徐新辉、徐占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赵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洪胜、鲁殿君、徐新辉、徐占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一审终结。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魏洪胜于2014年7月11日从原告所属的张大庄信用社处借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7月10日,月利率为10.5‰(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共计38500元,以后的利息按约定计算)一直未还,要求被告魏洪胜依法偿还本息,其他被告在最高额联合保证范围内对被告魏洪胜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洪胜于2014年7月11日从原告所属的张大庄信用社处借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7月10日,月利率为10.5‰。借款到期后,被告魏洪胜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共计38500元,以后的利息按约定计算,各担保人对此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向法院提供借款借据一份,农户基本情况一份,借款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借款情况和被告鲁殿君、徐新辉、徐占岗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魏洪胜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鲁殿君、徐新辉、徐占岗为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洪胜给付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的利息为38500元,2015年8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鲁殿君、徐新辉、徐占岗为对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一、二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8元,减半收取2439元,由被告魏洪胜、鲁殿君、徐新辉、徐占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国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辛凤娇附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