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马炳正与万志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炳正,万志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979号原告马炳正。委托代理人马良。委托代理人李潇,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志永。委托代理人贺成柱,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炳正诉被告万志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仰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炳正的委托代理人马良、李潇,被告万志永及委托代理人贺成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炳正诉称,原告于1992年前从村里分得场地0.7亩,后与本村村民王某甲兑换了该场地的0.5亩,尚余下0.2亩,与被告的耕地相邻。2010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即占用了原告的该0.2亩场地,建了院墙房屋。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更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场地恢复原状。被告万志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6年被告已在邳庄镇政府城建办申请了建设住宅一套,并经过批准,该选址意见书记载了被告所建房屋的位置及土地使用情况是建设用地,原告所述与实际不符,且土地是集体所有,被告建房已经村里同意,并报镇里批准,被告建房的行为具有合法性,不是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马炳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双方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于2010年在原告的场地处建房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用以证明盘龙村村委会给被告万志永出具的证明形成过程有瑕疵,据此证明的书写者即村里的会计王某乙称,证明的最后一行“该用地经村委会同意使用”,这段话,是在栗思国、万夫民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后又补写上去的。被告万志永的质证意见为: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字迹上看,此证明是先盖章后在上面写的字,根据原、被告诉状记载,原、被告双方的所在村为栗庄村,而不是盘龙村。被告建房的日期与证明的日期不同,被告是在2006年建房,2010年被告并没有建房;对王某甲出具的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我村也没有叫王某甲的。书写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方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提出了补充说明:栗庄村现已合并到盘龙村,现为盘龙村栗庄组,故证明是盘龙村村委会出具,证明是由村会计王某乙书写,栗思国是村书记。是先写的内容后盖的章。王某甲是我村村民,是我的邻居。被告万志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06158号村镇选址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与原告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所述位置不一致,且建设日期为2006年4月10日,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上的建房日期也不一致,进而能够证明被告所建房屋是经村委会批准后上报至镇里批准发放的意见书,被告在此建房具有合法性。2、提交2015年10月14日由枣庄市台儿庄区邳庄镇盘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万志永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是经村委会同意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被告提交的村镇选址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意见书与原告方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并不矛盾,这更能说明被告所建屋是在原告所分得的场地的基础上建设的,意见书是申请建房,并不是建房的真正时间,即使其建房的程序经过批准,也不能否定其占用原告场地的事实,也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2、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明的形成过程有瑕疵,据此证明的书写者即村里的会计王某乙称,证明的最后一行“该用地经村委会同意使用”,这段话,是在栗思国、万夫民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后又补写上去的。对此证明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马炳正于1992年前从村里分得场地0.7亩,后与本村村民王某甲兑换了该场地的0.5亩,尚余下0.2亩;经过被告万志永的申请,村委会同意,枣庄市台儿庄区邳庄镇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于2006年4月10日颁发了编号为0615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批准被告万志永在原告原分得的0.2亩场地上建住房一处(其四至为:北为赵克银,南为任则玉,西为赵克全,东为空地)。另查明,枣庄市台儿庄区邳庄镇栗庄村村民委员会,经行政村合并为枣庄市台儿庄区邳庄镇盘龙村村民委员会。以上认定有原告马炳正提交的枣庄市台儿庄区邳庄镇盘龙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万志永提交的枣庄市台儿庄区邳庄镇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颁发的编号为0615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台儿庄区邳庄镇盘龙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王某乙的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根据该规定,枣庄市台儿庄区邳庄镇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根据被告万志永的申请,并经过村委会同意,于2006年4月10日颁发了编号为0615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批准了被告万志永建房,且原告马炳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对该0.2亩土地享有使用权,故原告马炳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炳正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马炳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仰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