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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终字第009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浏阳烟花厂与沈义阳,杨兴海为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浏阳市杨花金阳红鞭炮烟花厂,沈义阳,杨兴海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9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杨花金阳红鞭炮烟花厂。负责人刘花林,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浏阳市淮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义阳,男,生于1985年7月28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侯建雷,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兴海,男,生于1973年3月23日,汉族,住邓州市。上诉人浏阳市杨花金阳红鞭炮烟花厂(简称浏阳烟花厂)与被上诉人沈义阳,原审被告杨兴海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沈义阳于2014年11月25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2313号民事判决,浏阳烟花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浏阳烟花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被上诉人沈义阳及委托代理人侯建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兴海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2日,原告沈义阳与同村沈建功因邻居沈付显家办喜事,帮忙燃放烟花,在燃放了三筒烟花后,用打火机点燃第四箱烟花时,烟花突然爆炸,致使原告沈义阳右眼被炸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17天,共花去医疗费9859.4元。2014年9月23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沈义阳的损伤构成伤残五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称支付交通费1000元。2014年10月15日,郑州市中原区卓美义眼片工作室为原告沈义阳安装义眼,原告支付医疗费12000元。后原被告因对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提起诉讼,诉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859.4元、误工费1900元、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伤残赔偿金292697.4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735元、交通费1000元、义眼安装费用87000元、安装义眼食宿费用6000元,共计534141.8元。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对被告杨兴海的起诉。被告对原告安装义眼的12000元费用不予认同。后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沈义阳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侧义眼需人民币5800元,原告的眼球需三年更换一次;沈���阳安装义眼每次需往返一次,住宿一天,食宿费为每人每天400元。另查明,炸伤原告右眼的“喜来乐”牌烟花,系马延青从被告杨兴海处购买,生产厂家为被告浏阳烟花厂。原告沈义阳系邓州市远达客运南站职工,事故发生后一直未上班,公司停发其工资,月工资在3200元左右。原告沈义阳长女沈铭慧生于2012年7月4日,次女沈心研生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河南省人均寿命为74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沈义阳因烟花爆炸致其右眼摘除,造成五级伤残,炸伤原告右眼的烟花系浏阳烟花厂生产的产品,该事实应依法予以确认。产品责任纠纷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致人身财产受损而引发的纠纷。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本案是因产品缺陷而致人损害案件,沈义阳以产品责任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归责原则应适用严格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除了上述三种情形以外,其他情形都不能作为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被告浏阳烟花厂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生产的产品存在上述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沈义阳燃放烟花违规操作,也就不能证明缺陷不存在或缺陷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应该认定被告浏阳烟花厂生产的喜来乐���烟花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且缺陷产品造成了原告损害的事实。被告辩称其生产的烟花为合格产品,并提交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合格证及邓州市人民政府的文件来加以证明。该院认为产品合格证或检验报告只能概括地证明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标准,并不能证明或排除每件产品都不存在缺陷。被告据此也并不能证明发生事故的烟花产品质量合格,也不能证明该烟花不存在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可能性。故沈义阳所受损害的发生是因产品缺陷所致,二者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体以80%为宜。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燃放的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以20%为宜。原告损失计算包括:1、医疗费9859.4元。2、误工费950元。损害发生之日起至评��前一日计19天,每天50元。3、护理费850元。住院17天,每天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住院17天,每天30元。5、营养费340元,住院17天,每天20元。6、交通费酌定为800元;7、伤残赔偿金292697.4元,沈义阳在邓州市城区居住并务工,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每年24391.45元计算20年的60%;被抚养人生活费63738.28元,原告长女和次女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438.21元,分别计算16和17年的1/2的60%,即30903.41元和32834.87元;该项共计356435.68元。8、义眼安装费用,河南省人均寿命为74岁,原告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至74岁,每三年安装一次,共需要安装15次,每次费用5800元,共计87000元。9、安装义眼每次食宿费用400元,15次共计6000元。10、鉴定费两次共计2200元。上述一至十项合计464945.08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即被告浏阳烟花厂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464945.08元的80%,即371956.06元,加上25000元精神抚慰金,共计396956.06元。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对被告杨兴海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浏阳市杨花金阳红鞭炮烟花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沈义阳各项损失396956.06元。二、驳回原告沈义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元,保全费2600元,原告沈义阳和被告浏阳市杨华金阳红鞭炮烟花厂各负担2020元和8080元。上诉人浏阳烟花厂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烟花发生突发爆炸无据,与沈义阳提交有完好无损的烟花残留物不符。原审认定烟花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无法证实,原判��诉人承担80%赔偿责任错误。2、沈义阳燃放烟花违反操作有过错。3、原审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沈义阳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其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证明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沈义阳答辩称:原审合法公正,处理适当,应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兴海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沈义阳在其邻居家办喜事时,帮忙燃放烟花。在燃放了三筒烟花后,用打火机点燃第四箱烟花时引发爆炸,导致沈义阳的右眼被炸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这是一起消费者购买浏阳烟花厂烟花产品后,在燃放过程中引发的损害赔偿的证据充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责任。原审认为因产品缺陷而致人损害纠纷的归责原则应当适用严格责任是正确的。因此浏阳烟花厂应承担应当免责的举证责任,但浏阳烟花厂始终不能证明发生事故的烟花产品没有质量缺陷,也不能证明该烟花产品不存在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可能性。原审认定沈义阳所受伤害的发生是因产品质量缺陷所致,二者存在因果关系。浏阳烟花厂应当对沈义阳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沈义阳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燃放烟花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或违反燃放说明操作,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据此判令浏阳烟花厂承担80%赔偿责任的处理并无不当。沈义阳提交的烟花残留物不能排除该事故的发生,不能以此说明烟花产品没有质量缺陷。沈义阳系邓州市远达客运南站职工,其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证明均予以证实。原审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综上浏阳烟花厂��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晓凯审判员  薛庆玺审判员  王 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娄 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