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229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凌某与伍某甲、伍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伍某甲,伍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293-1号原告:凌某,男,1991年9月出生,住所地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鲁拥军,安徽鲁拥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某甲,女,1991年12月出生,住所地芜湖市南陵县。被告:伍某乙,男,1957年7月出生,住所地芜湖市南陵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凌某与被告伍某甲、伍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凌某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伍某甲所有的皖B号轿车一辆或相同等值的财产在220000元内予以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凌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伍某甲所有的皖B号轿车一辆或相同等值的财产在人民币220000元范围内予以査封。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曹水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丽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