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李德进与张超润,宁东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进,张超润,宁东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323号原告李德进。被告张超润。被告宁东江。原告李德进诉被告张超润、宁东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罗维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超润、宁东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进诉称,被告张超润因急需资金作为生意周转使用,于2014年5月25日立下借据一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据写明限在2014年6月12日之前还清,并由被告宁东江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2014年7月25日,被告张超润又立下借据一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据写明限在2014年8月1日前还清。2015年3月21日,被告张超润又立下借据一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500元,借据写明限在2015年6月20日前还清。但被告张超润借用原告上述三笔款项后,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给原告。被告张超润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被告宁东江作为被告张超润的第一笔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担保的法律责任。现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张超润立即返还借款本金43500元给原告李德进;2、被告张超润支付借款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13日起开始计算;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2日起开始计算;本金23500元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开始计算;均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李德进;3、被告宁东江对上述第一笔借款1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张超润、宁东江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超润分别于2014年5月25日、2014年7月25日、2015年3月21日以急需资金作为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分别向原告李德进借款10000元、10000元、23500元,合计43500元。其中2014年5月25日的借款双方约定于2014年6月12日前还清,同时约定担保人负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7月25日的借款双方约定于2014年8月1日前还清;2015年3月21日的借款双方约定于2015年6月20日前还清,三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张超润在原告提供的三份填空式借据上填写相关内容,并在借款人栏签名及按指模确认及被告宁东江在2014年5月25日的借据的担保人栏签名及按指模确认后,交原告收执。庭审中,原告李德进陈述,2014年5月25日借款后,被告张超润分别支付三次1000元,共3000元给原告。后原告李德进向被告张超润催还借款无果,便于2015年9月22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德进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据等证据证实。被告张超润、宁东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李德进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德进与被告张超润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有被告亲笔签名确认的借据证实,况且原告李德进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超润借款使用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李德进催还时未能及时还款,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李德进陈述,2014年5月25日借款后,被告张超润分别支付三次1000元,共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陈述的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约定了月利率10%的利息,该3000元是支付2014年5月25日借款的利息,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3000元应视为偿还2014年5月25日的借款本金,减除被告已经偿还的部分,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500元-3000元=405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张超润偿还借款本金435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以本院核实的尚欠借款本金40500元为准。因原、被告对本案的三笔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原告请求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2014年5月25日的借款应按借款本金7000元(10000元-3000元)计算,即由被告张超润按借款本金7000元从2014年6月13日起、按借款本金10000元从2014年8月2日起、按借款本金23500元从2015年6月2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关于被告宁东江的责任问题。被告宁东江在2014年5月25日的借据的担保人栏签名并按指模确认,该借据约定担保人是连带责任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5月25日借款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6个月内,即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宁东江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宁东江对被告张超润2014年5月25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超润、宁东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超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500元及利息(按借款本金7000元从2014年6月13日起、按借款本金10000元从2014年8月2日起、按借款本金23500元从2015年6月2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李德进。二、驳回原告李德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由原告负担31元,由被告张超润负担413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该负担部分由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维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东海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