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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刑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00285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富华、代理检察员高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0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牌证“三菱”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定边县西环路“老码头”KTV斜对面,与隔离带豁口出来的被害人陈珅驾驶的“天珑”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3000元,已全部兑现,被告人已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事故现场图及送达回证、情况说明、驾驶证信息、酒精呼气检测单、鉴定意见书及送达回证、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户籍信息、照片、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无牌证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重伤之后果,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交通肇事罪对其予以处罚。鉴于在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贾树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齐浩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