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027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2735号原告张某,无业。被告武某,务工。原告张某与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领证结婚,因感情不和争吵不断,至今已分居四年。被告跟踪监视原告行踪,给原告造成极大心理阴影,现在原告实在无法忍受下去,为此起诉离婚,婚生两子均由被告抚养,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武某辩称:我们之间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同时小孩还小,不能没有人来教育和照顾,所以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我也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武某于1999年在深圳打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2003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年××月××日生育次子。现原告张某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起诉来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被告武某则以上述答辩理由称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武某经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从相识、相恋、步入婚姻的殿堂共同生活已达十六年,在日常生活过程中难免有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并不能以此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该相互理解,沟通,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共同经营好已经建立的家庭。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薛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