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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品大妨害公务罪2015刑初151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51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户籍地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一辆无牌女装摩托车至本市海珠区客村立交西北角华乐苑小区东侧小巷巷口时,为抗拒民警对五类车的依法截查,强行驾车逃离现场时导致民警潘某山受伤(经鉴定,其损伤属轻微伤),后被告人张某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查记录、检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内江市公安局永兴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案发现场照片、民警伤情照片、涉案摩托车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珠司某所(2015)法检字第14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潘某山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人周某杰、赵某晖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邹世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磊程周晓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