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一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蔡广英诉被告鲁文昌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公开申请人:民一庭文件名:(2015)景民一初字第883号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883号原告蔡广英,女,彝族,云南省景洪市人。委托代理人毛向东,男,彝族,云南省景洪市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鲁文昌���男,彝族,云南省景洪市人。原告蔡广英诉被告鲁文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广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向东、被告鲁文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广英诉称,2014年6月16日,在勐养镇南满河村寨背后的田地里,被告鲁文昌因土地纠纷将原告蔡广英种植在田边的芭蕉树砍倒,原告蔡广英发现后上前劝说试图让被告鲁文昌停止破坏行为,但被告鲁文昌不仅不听劝说,反而用长柄砍刀坎向原告蔡广英。在原告蔡广英再次向被告鲁文昌言语警告时,被告鲁文昌抢了原告蔡广英手中的刀,然后将原告蔡广英的头压在地上,并不断折压原告蔡广英的左手掌,直到原告蔡广英无力喊叫才停止。原告蔡广英拾起劳动工具忍痛跑到被告鲁文昌家,欲找被告鲁文昌和其妻子说理。不料,被告鲁文昌不但不开门,反而一而再、再而三的威胁、嘲笑、讽刺,并用竹片将原告蔡广英的左手背打伤。2014年6月17日,原告蔡广英到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左第五掌骨骨折、基底部撕脱骨折”。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蔡广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鲁文昌的行为导致原告蔡广英在经济上和精神上均遭受了巨大损失,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3156.8元、误工费6141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100元、鉴定材料费3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60105.32元。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原告蔡广英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鲁文昌向原告蔡广英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鉴定材料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60105.32元;二、被告鲁文昌向原告蔡广英公开道歉。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蔡广英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鲁文昌通过南满河村小组广播公开向原告蔡广英道歉。同时变更医疗费为33329.32元。被告鲁文昌辩称,原告蔡广英与被告鲁文昌均系勐养镇南满河村民小组村民,双方之间因田地权属发生过纠纷,后村民小组将争议田地划给被告鲁文昌管理和使用,但原告蔡广英一致拒绝遵守村民小组的处理意见,继续在该田地上进行种植,无奈之下,被告鲁文昌只能在紧邻的田地种植作物,但原告蔡广英仍然不满,将被告鲁文昌种植的作物砍倒,被告鲁文昌多次口头劝阻无效后才砍倒了原告蔡广英种植在争议田地里的巴蕉树,可没想到原告蔡广英竟然用手中所持的刀具砍向被告鲁文昌,见此情况被告鲁文昌便上前将原告蔡广英手中的刀夺下后扔到路中,然后往家里跑回。原告蔡���英捡回被夺扔的刀具后,一路追砍被告鲁文昌,并且在被告鲁文昌跑回到家中将大门锁闭的情况下,持续用手中的刀砍被告鲁文昌家的大门。被告鲁文昌在无奈之下,打开门再次口头劝阻原告蔡广英,可原告蔡广英不听劝告,继续持刀挥舞。在此情况下,被告鲁文昌才随手拿起一片竹片用于防卫。在防卫过程过,竹片打到了原告蔡广英的左手后背。在原告蔡广英报案后,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进行了立案侦查。经侦查,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鲁文昌系正当防卫行为,不构成犯罪,于2014年9月4日作出了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了该案。原告蔡广英诉请赔偿的医疗费无正规发票可以证明,除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6624.92元外;后续治疗费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而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后续治疗费为4500元;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蔡广英住院天数为6天,护理费按照60天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当计算10天;营养费按照60天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费用,根据正规发票显示为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被告鲁文昌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蔡广英的全部诉讼请求。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鲁文昌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或应如何承担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蔡广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47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蔡广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51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蔡广英受伤后需休息期、营养期、护��期的事实。3.①收费收据5份、②收条1份,欲证明原告蔡广英受伤产生所产生的医疗费用。4.鉴定费收据2份,欲证明原告蔡广英因伤产生鉴定费1100元的事实。5.病历本1份,欲证明原告治疗过程及治疗状况。6.立案告知书及撤销案件决定书各1份,欲证明本案属于民事审理范围。经质证,被告鲁文昌对原告蔡广英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被告鲁文昌不存在故意伤害行为;对证据2、6无异议,但后续治疗费仅需要4500元;对证据3.①中加盖公章的收费收据无异议,对证据3.②不予认可;对证据4、5不予认可。根据被告鲁文昌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景洪市公安局勐养镇派出所调取的证据:①物件照片3份、②提取笔录1份、③扣押笔录1份、④鲁文昌的询问笔录2份、⑤蔡广英的询问笔录1���、⑥刘志文的询问笔录1份、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1份、⑧不批准逮捕说明书1份,欲证明被告鲁文昌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是故意伤害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蔡广英、被告鲁文昌均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鲁文昌对原告蔡广英提交的证据2、6无异议,原告蔡广英、被告鲁文昌均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蔡广英提交的证据1、3.①、②、4、5,印鉴齐全,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观点,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蔡广英与被告鲁文昌均系景洪市勐养镇大河边村委会南满河村民小组的村民。2014年6月16日,双方因土地使用权属问题发生纠纷,19时许,原告蔡广英手持涮刀追被告鲁文昌至其家门口,被告鲁文昌手持竹片从家中走出与原告蔡广英理论,原告蔡广英手持涮刀欲坎向被告鲁文昌,被告鲁文昌用竹片将原告蔡广英的左手打伤。事发后,原告蔡广英向景洪市公安局报警,景洪市公安局勐养镇派出所出警后对该案立案侦查,并于2014年8月22日以故意伤害罪向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报请批准逮捕被告鲁文昌,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景检侦监不批捕(2014)84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认为“鲁文昌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不批准逮捕。”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鲁文昌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或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的,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鲁文昌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蔡广英主张被告鲁文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105.32元,并通过南满河村小组广播公开向原告蔡广英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广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3元,由原告蔡广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虞 兵审判员 邓 洁人���陪审员黄建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丽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