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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16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蔡芳攀与张泽烨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芳攀,张泽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643-1号申请执行人蔡芳攀,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执行人张泽烨,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蔡芳攀与被执行人张泽烨债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53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执行人张泽烨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泽烨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蔡芳攀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5元、执行费人民币3650元。但被执行人张泽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蔡芳攀与被执行人张泽烨达成了分期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张泽烨按协议履行了第一期欠款,申请执行人蔡芳攀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景山审判员  潘阿瑶审判员  蔡文鑫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晓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