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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商初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唐义、钱亚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唐义,钱亚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商初字第0052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嘉元路618号。负责人钱向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小梅,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匡泉生,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义。被告钱亚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相城支行)与被告唐义、钱亚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唐义、钱亚英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严林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唐灿、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相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孙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义、钱亚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相城支行诉称,被告唐义、钱亚英为购买苏州市相城区春申湖西路×××号相韵花园×××室房产,向原告商借个人一手住房贷款,2013年1月22日被告唐义、钱亚英与原告签订了贷款本金为624000元、期限20年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2013年7月3日办理抵押登记。至2015年5月5日,被告已经连续三期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故原告根据借款合同之规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应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587717.26元、利息6488.48元、罚息117.43元,合计594323.17元(截止2015年5月5日),其后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唐义、钱亚英立即清偿所欠原告贷款本金587717.26元、利息6488.48元、罚息117.43元,合计人民币594323.17元(暂算至2015年5月5日,其后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承担律师费人民币37516元;3、原告对被告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春申湖西路909号相韵花园×××室在拍卖、变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唐义、钱亚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审理中,因被告唐义、钱亚英已归还本金8887.67元、利息14554.07元,罚息458.36元,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唐义、钱亚英立即清偿所欠原告贷款本金578829.59元,利息8969.67元,罚息247.69元,合计人民币588046.95元(暂算至2015年11月12日,其后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原告明确自2015年11月13日至被告唐义、钱亚英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78829.59元及利息8969.67元之和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下浮10%再上浮40%计算。被告唐义、钱亚英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唐义、钱亚英于2013年1月13日向原告提交了《个人贷款申请表》,申请向原告中国银行相城支行借款62.4万元,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批准了被告唐义、钱亚英的申请。2013年1月22日,原告(���贷款人又为抵押权人)与被告唐义、钱亚英(为借款人又为抵押人)、苏州通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开发商)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唐义、钱亚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4万元,用于购买苏州市相城区春申湖西路909号相韵花园×××室房产。由开发商苏州通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在订立借款合同的同时,被告唐义、钱亚英作为抵押人提供了抵押物清单,以苏州市相城区春申湖西路909号相韵花园×××室房产作为抵押物(建筑面积为97.12平方米),抵押值为人民币62.4万元,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为苏房他证相城字第300627**号。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确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2.4万元;借款用途为住房消费贷款;借款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到期日为2033年1月31日,期限为2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执行月利率为4.9125‰。上述借款借据由被告唐义、钱亚英共同签名确认。被告唐义、钱亚英借得款项后,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4月已归还二十四期,归还本金36282.74元、利息73228.19元。因被告唐义、钱亚英自2015年3月起至起诉之日止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本合同违约”;第二款第(二)项“借款人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约定,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5年5月5日止,被告唐义、钱亚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7717.26元、利息6488.48元、罚息117.43元,合计人民币594323.17元。2015年4月12日原告委托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要求在接到律师函后五日内支付逾期借款本息,否则将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唐义、钱亚英未能按律师函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起诉后被告唐义、钱亚英已归还本金8887.67元、利息14554.07元,罚息458.36元,截至2015年11月12日止,被告唐义、钱亚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8829.59元,利息8969.67元,罚息247.69元,合计人民币588046.95元。另查,《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约定:浮动利率方式,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颁布的相关规定执行,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执行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执行,不再书面通知贷款人;第五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原告主张罚息按上述条款执行,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下浮10%再上浮40%计算。《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第(二项)第(六)目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保证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担保,即贷款人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前提供担保。另,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3751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附通用条款及抵押物清单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逾期还款清单一份、业务系统信息一份、他项权证一份、聘请律师合���一份、律师费支付凭证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义、钱亚英之间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唐义、钱亚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唐义、钱亚英立即归还全部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唐义、钱亚英归还借款本金578829.59元,利息8969.67元,罚息247.69元,合计人民币588046.95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2日),以及偿付自2015年11月13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74672.98元及利息8969.67元之和为基数,按贷款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下浮10%再上浮40%计算之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义、钱亚英将苏州市相城区春申湖西路909号��韵花园×××室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原告享有在设定抵押权人民币62.4万元内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人民币37516元,本院审核认为,考虑到本案的案情和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调整律师为人民币20930元。被告唐义、钱亚英经本院公告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义、钱亚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司苏州相城支行借款本金578829.59元,利息8969.67元,罚息247.69元,合计人民币588046.95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2日)。同时,被告唐义、钱亚英还应按合同约定偿付原告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78829.59元、利息8969.67元之和为基数,按贷款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下浮10%再上浮40%计算。二、被告唐义、钱亚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0930元。三、被告唐义、钱亚英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对上述债权有以唐义、钱亚英所设定的抵押物(苏州市相城区春申湖西路909号相韵花园××××室房产,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相城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设定抵押权人民币62.4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1019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0798元。由被告唐义、钱亚英负担(此款由原告自愿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林生代理审判员  唐 灿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 菲附录: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