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民初字第02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文某某诉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2462号原告文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文某某诉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桂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曹岚、赤文肖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经张某某介绍与被告相识,因被告承包“某某洗浴中心”遇到资金困难,故于2010年6月9日向其借款15万元,并承诺尽快归还,但被告违约直到2013年8月14日才归还了1万元,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8.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2010年10月6日出具的“保证“是为张某某担保15万元的欠款,2013年8月14日因原告一直跟随自己索要欠款故向他人借了1万元现金付给原告。原告与张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一份,载明“在下周二全部归还文某某拾伍万元欠款。保证归还。并用纺织城前卫坊三号楼一单元5号房和灞桥方家村96号庄基地作抵押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支付现金一万元并在原条据注明“下欠壹拾肆万元。方某某,2013年8月14日”。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保证、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条据虽名为“保证“但其内同显示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具有”欠条“性质,且被告曾于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还款一万元并在原条据下方注明“下欠壹拾肆万元”,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被告答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其出具的“保证“系担保张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但不能举证证明,且不符合生活常理,故其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及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时已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10000元,与法相悖,故本金应以实际出借金额140000元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因被告已经归还现金10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还应当返还原告本金13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6月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超出部分与法相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文某某借款人民币130000元。二、被告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文某某借款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5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20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被告负担282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自行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桂枝审判员 曹 岚审判员 赤文肖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