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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覃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甲(人称“十三”),居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覃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9月11日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0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国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5月28日期间,被告人覃某甲先后4次容留吸毒人员黄某、2次容留覃某乙在其位于灵山县新圩镇渌二村委会五队69号家中吸食冰毒,具体情况如下:1、2015年4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覃某甲容留吸毒人员覃某乙在其家中吸食冰毒;2、2015年5月上中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覃某甲容留吸毒人员黄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3、2015年5月上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覃某甲容留吸毒人员黄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4、2015年5月上中旬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覃某甲容留吸毒人员黄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5、2015年5月27日傍晚,被告人覃某甲先后容留吸毒人员黄某、覃某乙在其家中吸食冰毒。2015年5月28日,公安机关在灵山县新圩镇渌二村委会五队69号将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被告人覃某甲和吸毒人员黄某、覃某乙抓获,并在被告人覃某甲的住宅处依法扣押用于吸食冰毒的塑料瓶1个和吸管1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吸毒成瘾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黄某、覃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灵山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甲先后六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覃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覃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与吸毒人员黄某不熟,没有单独容留过黄某在其家中吸毒,黄某两次到其家吸毒均是在覃某乙的带领下到来的,其只得容留过吸毒人员覃某乙、黄某两人在其家吸毒两次,而不是六次。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某甲与黄某、覃某乙均是吸毒人员,2015年4月至5月28日期间,被告人覃某甲在灵山县新圩镇渌二村委会五队69号其住宅处,为吸毒人员黄某、覃某乙无偿提供毒品以及吸毒工具,先后容留黄某吸食冰毒4次,容留覃某乙吸食冰毒2次。具体如下:1、2015年4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覃某甲在其位于灵山县新圩镇渌二村委会五队69号的住宅处,为吸毒人员覃某乙无偿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并容留覃某乙吸食冰毒;2、2015年5月上中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覃某甲在其位于灵山县新圩镇渌二村委会五队69号的住宅处,为吸毒人员黄某无偿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并容留黄某吸食冰毒;3、2015年5月上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覃某甲在其位于灵山县新圩镇渌二村委会五队69号的住宅处,为吸毒人员黄某无偿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并容留黄某吸食冰毒;4、2015年5月上中旬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覃某甲在其位于灵山县新圩镇渌二村委会五队69号的住宅处,为吸毒人员黄某无偿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并容留黄某吸食冰毒;5、2015年5月27日傍晚,被告人覃某甲在其位于灵山县新圩镇渌二村委会五队69号的住宅处,为吸毒人员黄某、覃某乙提供吸毒工具,并容留黄某、覃某乙吸食冰毒,直至次日早上。2015年5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覃某甲和吸毒人员黄某、覃某乙因吸食毒品在灵山县新圩镇渌二村委会五队69号被接到举报的灵山县公安局新圩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被告人覃某甲的住宅处房间内查获用于吸食冰毒的塑料瓶1个、吸管1条。当日,被告人覃某甲被刑事拘留。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5年5月28日,灵山县公安局新圩派出所民警接到匿名群众报案称在广西灵山县新圩镇渌二村委会五队69号有人吸毒,要求查处的事实。公安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于2015年5月28日在灵山县新圩镇渌二村委会五队69号住宅内将被告人覃某甲及吸毒人员黄某、覃某乙抓获。民警当场在被告人覃某甲住宅内扣押到1个矿泉水塑料瓶和1个吸管等吸毒工具。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覃某甲的出生年月日等身份基本情况。3、吸毒成瘾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覃某乙、覃某甲、黄某均是吸毒人员的事实。4、证人黄某(绰号“水泥九”)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27日傍晚,其通过电话问“十三”(被告人覃某甲)有没有“猪肉”吃(吸食冰毒的意思),“十三”说没有。之后其到新圩镇大里村委会向一个叫“佳三”的男子拿了一点“猪肉”(冰毒的意思)就去到“十三”的住处。其进入房间后就拿出一包“猪肉”,“十三”就从房间拿出一张锡纸,其还在“十三”的电视机底下拿出一个用来“煲猪肉”的塑料瓶,之后其就开始“煲猪肉”。其煲了一会儿,“十三”接过塑料瓶继续煲。不久,一个叫“坏人”(覃某乙)的男子来到“十三”房间,“十三”让“坏人”买东西,“坏人”回来后就在房间里“煲猪肉”。后来“十三”还叫“坏人”帮去领钱,“坏人”回来后他们三人一直在房间内“煲猪肉”,一直到5月28日早上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5月上中旬的一天早上,其电话联系“十三”问有没有“猪肉”吃,随后其开车去到“十三”家中,“十三”拿出一点“猪肉”和其一起吸食。2015年5月上中旬的一天上午,其打电话给“十三”问是否在家,并且问有没有“猪肉”吃,“十三”说在家,并且告诉其“有猪肉吃。”于是其就骑着摩托车来到“十三”家,到了之后其就走进“十三”的房间,“十三”见到其后就拿出一点“猪肉”和其一起吸食,吸食完“猪肉”后其就离开了。2015年5月上中旬的一天15时许,其也是打电话给“十三”问是否在家,有没有“猪肉”,“十三”说有。于是其就骑着摩托车来到“十三”家的房间,“十三”见到其后也是拿出一点“猪肉”和其一起吸食,吸食完“猪肉”后其就离开了。证人黄某通过照片指认出容留其吸食毒品的“十三”就是被告人覃某甲,“坏人”就是覃某乙。5、证人覃某乙(绰号“坏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27日晚上,其去到“十三”(被告人覃某甲)家中,看见“十三”和“水泥九”(黄某)在“煲猪肉”,“十三”见到其后就让其去买矿泉水和烟,其买回来后也在“十三”房间拿起之前他们用来“煲猪肉”的塑料瓶“煲猪肉”。不久“十三”就让其去灵山帮领钱。其领钱回来后他们三人继续“煲猪肉”,直到第二天早上被公安民警抓获。另外,2015年4月份的一天20时许,其去到“十三”房间和“十三”玩,玩了一会儿后“十三”就拿出一些毒品冰毒和其一起吸食,吸食完冰毒后其继续在“十三”的房间里面玩到第二天早上才离开。证人覃某乙通过照片指认出容留其吸食毒品的“十三”就是被告人覃某甲,“水泥九”就是黄某。6、被告人覃某甲(人称“十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覃某甲于2015年5月28日、29日、6月9日、8月11日在灵山县公安局新圩派出所、灵山县看守所的作出的4次供述和辩解,与证人黄某、覃某乙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另证实,其和“水泥九”(黄某)、“坏人”(覃某乙)都是吸毒人员,其觉得一起吸食毒品冰毒有伴,感觉比较好玩就容留他们在其家吸毒。被告人覃某甲通过照片指认出其于2015年4月份至5月28日期间容留在其家吸食毒品的“水泥九”就是黄某、“坏人”就是覃某乙。7、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被告人覃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现场位于灵山县新圩镇渌二村委会五队69号,被告人覃某甲对现场进行了指认。关于被告人覃某甲辩称其只得容留过吸毒人员覃某乙、黄某在其家吸毒两次,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六次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覃某甲多次供述于2015年4月份至5月27日期间,在灵山县新圩镇渌二村委会五队69号住宅内,共容留吸毒人员黄某、覃某乙吸食毒品冰毒六次,与证人黄某、覃某乙的证言供述的时间和情节是一致的,且被告人是在其住宅容留黄某、覃某乙吸食冰毒时当场抓获,并在现场扣押到用于吸毒的塑料瓶和吸管等吸毒工具物证,且有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六次的犯罪事实。因此,对被告人覃某甲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无偿为他人提供毒品、吸毒工具,并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覃某甲的刑事责任成立。根据被告人覃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茂科人民陪审员  劳景权人民陪审员  黄礼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