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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刑执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富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富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漳刑执字第1600号罪犯李富斌,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福建省武平县人,捕前系农民。现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9日作出(2007)武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富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抢劫、盗伐林木、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7月30日起至2025年1月29日止),并处罚金108000元,退赔1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9日以(2008)岩刑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08年7月3日交付执行刑罚。服刑期间,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6日作出(2011)漳刑执字第1593号刑事裁定该犯减刑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4)漳刑执字第259号刑事裁定该犯减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7年7月30日起至2021年12月29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以罪犯李富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于2015年10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富斌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获监狱表扬。2013年11月至2015年7月累计达标分14分。另查明,罪犯李富斌在上次减刑期间共缴交罚金8274元,于本次审理期间缴交罚金5100元,退赔1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月考核表、罪犯考核情况汇总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入监教育考试试卷,台账,家庭经济困难证明,缴款票据,房产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李富斌减刑的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李富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财产刑未完全履行,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富斌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7年7月30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邹燕文审 判 员  温继峰代理审判员  陈燕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溢琼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第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